(2013)青行初字第47号
原告杨广荣
委托代理人程应好,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李维克,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维,女,在被告处工作。
委托代理人孙涛,上海唐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欧万酒店用品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水千华,总经理。
原告杨广荣不服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的青人社认〔2013〕3095号工伤认定,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受理后,于同年11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案情需要,本院于同年12月2日依法通知上海欧万酒店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万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同年12月24日、2014年1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广荣及委托代理人程应好,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维、孙涛,第三人上海欧万酒店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水千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9月30日对原告杨广荣作出了青人社认〔2013〕3095号工伤认定。工伤认定书的主要内容为:原告系第三人公司职工,暂住于青浦区赵巷镇和睦村273号。2013年7月15日11时30分许,原告在公司食堂吃饭,11时40分许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公司出发回暂住地。当日11时58分许,原告驾驶自行车返回公司,途经和睦路进沪青平公路北约300米处发生与一辆重型厢式货车相撞的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头部等部位受伤。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了处理。被告认为,该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认定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不视同工伤。
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主体资格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证明被告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
二、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适用法律依据准确;
三、程序和事实证据:
程序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委托书、结婚证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受理通知书、提供证据通知书及快递签收联,证明被告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及通知送达情况。3、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执、快递签收联,证明工伤认定结论及送达情况。
事实证据:4、第三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档案机读材料,证明第三人主体资格。5、劳动合同,证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6、原告的病历资料,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就医。7、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3年7月15日11时58分许,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8、上下班路线图,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地点。9、居住证明,证明原告发生事故时的居住地址。10、考勤表,证明原告7月份正常上下班,打卡时间分别为上午8时许与下午4时30分。11、第三人的情况说明、送达地址确认书及《员工规章制度》,证明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认为原告午餐时间未请假离厂办私事,所发生事故不构成工伤。12、原告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主要内容为:原告上班时间为8时至16时30分,11时30分至12时为午餐时间。事发当日11时30分许,原告至公司食堂就餐后返回暂住地看望孩子,11时58分许返回公司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13、杨广琴(系第三人员工)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及身份证,主要内容为:欧万公司于11时30分至12时向其员工免费提供午餐。14、戚德如(系第三人员工)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及身份证,主要内容为:欧万公司规定员工上下班时间为8时至16时30分,11时30分至12时免费提供午餐,原告发生事故前公司对于午餐时间内能否离厂未特别规定。
原告杨广荣诉称:2013年7月15日11时58分许,原告至暂住地返回公司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且原告对该起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认定为工伤之情形。被告作出工伤认定认为原告所受事故伤害不构成工伤,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判令被告所作出的青人社认〔2013〕3095号工伤认定决定,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第三人上下班时间分别为8时和16时30分,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为11时58分,不属于上下班途中时间。且事发当天原告在公司就餐后回暂住地看望孩子,系处理私人事务,不属于因工外出。被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欧万公司述称:原告所受伤害是否构成应以工伤认定部门作出的结论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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