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行初字第47号 (2)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对欧万公司员工杨广琴、戚德如的调查笔录。同时,申请杨广琴、戚德如作为证人当庭作证。杨广琴当庭陈述:其与原告在欧万公司同一组工作,上下班时间分别为8时与16时30分,每天上下班各打一次考勤卡。中午11时30分至12时公司免费提供午餐,期间离开公司无需请假、打卡,未曾看到过员工手册。戚德如当庭陈述:其与原告在公司同一车间同一小组工作,工作时间是8时至16时30分。上下班各打一次考勤卡,公司免费提供午餐,但有事也可回家就餐,无需打卡或请假。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主体资格及法律依据无异议,但认为本案所涉事故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情形。对程序证据无异议;对事实证据4至证据10及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员工午餐时间离厂无需办理请假手续或打考勤卡,员工可自行回家就餐,且从未看到员工手册;对证据14及证据15中的被调查人身份无异议,对调查记录内容有异议。第三人所提供的依据无异议,对事实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员工中午回家就餐需向公司提出申请。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所制作的调查笔录,均不予认可。对两位证人的当庭陈述,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依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依据合法、有效,适用于本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提供的事实及程序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调查记录鉴于系其单方制作,被调查人就本案相关事实的陈述应以当庭证言为准。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出证、质证意见以及陈述,本院确认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如下:
原告原系第三人公司员工,工作时间为8时至16时30分。2013年7月15日11时30分许,原告在公司食堂就餐,后驾驶电动自行车回暂住地看望孩子。当日11时58分许,原告驾车返回公司,途经和睦路进沪青平公路北约300米处发生与一辆重型厢式货车相撞的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头部等部位受伤。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了处理,原告对该起事故承担次要责任。2013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8月23日被告予以受理。被告调查取证后认为原告系在处理私人事务途中受到事故伤害。同年9月30日,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不视同工伤的认定结论。原告不服遂于同年11月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被告受理后进行调查取证,作出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发生的事故是否属于上班途中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原告认为,公司免费午餐时间为11时30分至12时,期间员工无需请假或打卡可自行离开公司,故原告午餐后离开公司回暂住地应为正常下班;其后自暂住地返回公司,属于上班途中。被告及第三人则认为,原告上下班时间为8时至16时30分,其事发当日午餐后离开及返回公司并不属于正常上下班,系因私外出。对此,本院认为,上下班分别为员工正常工作时间的起点和终点,原告工作时间为8时至16时30分,同时原告及第三人均确认原告分别于上下班时各打一次考勤卡,故原告上下班时间应为8时及16时30分。虽然原告一天工作因午餐于11时30分至12时有中断,但从该段时间长短以及目的来看,仅仅是满足员工就餐等生理需要而对正常工作的临时暂停,不属于工作终结,不应将11时30分与12时分别认定为上班或下班。被告认定原告事发当日中午因私外出,不属于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并无不当。综上,本案被告根据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的规定作出的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广荣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杨广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工伤保险条例》
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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