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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平平。
  委托代理人张嘉勉。
  委托代理人夏晨,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必华。
  委托代理人殷宏巍。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庆伟。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伟良。
  两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兆雄。
  上诉人张平平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行初字第1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平平的委托代理人张嘉勉、夏晨,被上诉人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殷宏巍,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市城投公司)、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闸北土发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兆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本市新泰路XXX弄XXX-XXX号房屋系公房,类型为旧里,租赁部位为58号楼前三层阁、楼后三层阁、晒搭、统客、灶间、亭子间、前天井的房屋承租人为原告。租用公房凭证显示,58号楼前三层阁、楼后三层阁、晒搭、统客、灶间、亭子间的居住面积合计为66.4平方米。前天井记载于租用公房凭证的独用租赁部位,但未记载相应面积。租金计算表显示,计租的前天井的面积为10.89平方米。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是系争房屋所在地块的拆迁人,根据本市相关法律规范,将被拆迁房屋除前天井以外的租赁部位换算确定建筑面积为102.26平方米,并根据拆迁基地公示的试点方案,以前天井面积的50%即5.45平方米计入系争房屋,最终确定系争房屋的建筑面积共计为107.71平方米。系争房屋地址户籍登记为2户,户籍在册人口为4人,分别为张平平、张嘉勉、孙国瑛、张洁。2010年7月27日,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依法取得闸房管拆许字(2010)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被拆迁房屋所在基地实施拆迁,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作出时,房屋拆迁期限已延长至2013年12月31日。经上海盛北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以被拆迁房屋租赁部位中的最高评估单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913元作为系争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本市相关拆迁政策及基地公示的试点方案,张平平户房屋价值补偿中的评估价格为1,543,527.38元,套型面积补贴为267,720元,价格补贴为576,722.42元,被拆面积补贴为215,420元,故张平平户可得货币补偿款共计2,603,389.8元。因拆迁双方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于2013年5月23日提出裁决申请,闸北房管局于翌日受理并向张平平户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一房一价公示单及会议通知。因张平平户未出席调解会,故闸北房管局于同年6月4日向张平平户送达了第二次会议通知,但张平平户仍未出席调解会。由于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申请变更安置房屋,闸北房管局于同年6月22日向张平平户送达房屋拆迁裁决中止通知书、房源调整申请、调整房源的一房一价公示单。同年7月10日,闸北房管局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3)第217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1、被申请人张平平(含共同居住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新泰路XXX弄XXX-XXX号(58号楼前三层阁、楼后三层阁、晒搭、统客、灶间、亭子间、前天井),迁至松江区泽悦路XXX弄XXX号XXX室、松江区泽悦路XXX弄XXX号XXX室、松江区泽悦路XXX弄XXX号XXX室、松江区泽悦路XXX弄XXX号XXX室;2、申请人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应在被申请人搬离原址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给被申请人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100,195.93元;3、申请人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房屋拆迁裁决书于同年7月16日送达张平平户。张平平遂起诉请求撤销闸北房管局作出的上述裁决。
  原审法院认为:闸北房管局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管理部门,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2010年7月27日,系争房屋被依法纳入拆迁范围。因拆迁双方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申请裁决。闸北房管局受理后,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未果,在拆迁许可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并将裁决书送达张平平户,裁决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中记载的系争房屋租赁部位、建筑面积、评估单价及安置房屋的市场价格等事实,闸北房管局均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裁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根据基地公示的试点方案,以高出法定标准申请,将前天井的面积折算计入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有利于张平平户,并无不可。张平平认为新泰路XXX弄XXX号、XXX号原为其母许劲华所有的私房,虽经公私合营但并未改变其私有的性质,裁决遗漏对拆迁新泰路XXX弄XXX号房屋面积的补偿,该主张缺乏事实根据,不予采信。综上,闸北房管局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3)第217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程序合法。原审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平平要求撤销闸北房管局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3)第217号房屋拆迁裁决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张平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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