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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8号 (2)
  上诉人张平平上诉称:被上诉人将裁决受理通知及两次审理会通知的相关文书留置送达给上诉人的前妻无法律依据。新泰路XXX弄XXX-XXX号房屋历来是一个整体,被上诉人只认定58号的面积,不符合事实。且上诉人母亲许劲华于1941年在新泰路XXX弄XXX号-58号房屋内创办了私立性质的兢立小学校(含居住功能),1956年社会主义改造时,许劲华主动将相关房屋产权证明上交国家托管,未经许劲华同意,该房屋性质变更为公有租赁房屋。1988年许劲华死亡后,上诉人成为该房屋的承租人和户主。拆迁协商过程中,拆迁人始终只与重病在身的上诉人本人交涉,不与上诉人的儿子、同住人张嘉勉协商。裁决过程中变更安置房源后未重新协商,程序缺失。被拆迁房屋的评估过低,与市场价差异太大。且被上诉人在忽略被拆迁房屋应为私有的前提下,作出裁决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辩称: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在裁决过程中,因上诉人本人生病,地址经常变更,送达相关文书时无法找到本人,故向该户的同住人送达。采取留置送达时由无利害关系人进行了见证,符合送达的法律规定。上诉人对被拆迁房屋的评估有异议,在原审中申请了鉴定,经专家委员会鉴定,价格合理。上诉人虽生病,但在整个协商过程中,上诉人并未有委托他人进行协商的意思表示,拆迁人应与作为公房承租人的上诉人协商。裁决过程中,其中一套安置房调整,调整的房源仍系同一小区,面积、户型相同,且安置房源调整后也将相关情况以书面材料送达上诉人户,未影响上诉人户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曾在一审中提供新泰路XXX弄XXX-XXX号其他公房承租人的租赁凭证复印件,证明该房非上诉人一户租赁使用。被拆迁房屋属于公房,上诉人认为是私房,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以公房租赁凭证上记载的面积计算建筑面积,符合规定。被上诉人作出的裁决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述称:同意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2011年1月21日公布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许可证系2010年核发,故上诉人户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不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适用原有的拆迁规定。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因拆迁双方不能就拆迁补偿达成一致协议,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提出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通知双方进行审理调解,上诉人户两次未参加审理会,在双方仍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作出被诉裁决,行政程序合法。上诉人系新泰路XXX弄XXX-XXX号公房承租人,根据租赁凭证记载,承租部位为:58#楼前三层阁12平方米、楼后三层阁5.1平方米、晒搭5.5平方米、统客21.1平方米、灶间11.1平方米、亭子间11.6平方米、前天井。上诉人认为被拆迁房屋系私房,与租赁凭证记载不符,上诉人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公房租赁凭证记载的居住面积,并将天井按拆迁基地的规定,折半计算面积,按沪房地资拆[2001]673《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的通知》的规定以公房凭证记载的居住面积乘以换算系数来核定上诉人户房屋的建筑面积,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认定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系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且一审中经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鉴定,评估价格基本合理。故被上诉人以评估价格中较高的价格,作为计算上诉人户货币补偿款的依据,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裁决按价值标准方式进行房屋调换,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等规定。关于裁决过程中变更房源的问题,安置房源由原泽悦路XXX弄XXX号XXX室调整泽悦路XXX弄XXX号XXX室,户型、面积、层次未变化,被上诉人也将调整后的房屋地址、单价等通知上诉人户,并在一段合理期限方作出裁决,未侵犯上诉人户的合法权益。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平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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