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道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柏立兵。
委托代理人孟庆东,上海红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李维克。
委托代理人孙涛,上海唐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陈丽。
委托代理人严旻,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道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3)青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道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庆东,被上诉人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青浦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孙涛,原审第三人陈丽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陈前军原系道恒公司员工,受该公司安排为统宝光电显示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宝公司)驾驶班车。2013年3月7日17时40分许,陈前军驾驶班车从统宝公司出发送该公司员工下班。当晚18时45分许送完车上员工将班车停至某超市停车场,19时10分许到达公司宿舍。19时30分许,陈前军意识丧失,随即被宿舍同事送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抢救。同年3月8日9时21分许,因脑干出血经抢救无效死亡。同年4月16日,陈前军之妻陈丽向青浦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4月24日青浦人保局予以受理。青浦人保局调查取证后于同年6月19日作出青人社认[2013]1167号工伤认定,认为陈前军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道恒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工伤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青浦人保局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青浦人保局受理后进行调查取证,作出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陈前军脑干出血的发作时间和地点。道恒公司认为,统宝公司员工的调查记录已推翻陈丽向青浦人保局所提供的证明书,结合柳大玉、胡小兵及董庭贵的陈述,陈前军在驾驶班车过程中并未有异常,其系在回宿舍吃晚饭过程中突发脑干出血,不属于工作时间及工作岗位突发疾病。青浦人保局及陈丽均认为,陈前军从停放班车至吃晚饭时意识丧失相距仅半小时,即便是班车上员工未发现陈前军有异常,亦不排除其在驾驶班车时已发病。原审认为,脑干出血发作的感受、时间长短以及严重程度因人而异,虽统宝公司员工在青浦人保局调查时确认未发现陈前军驾驶班车过程有异常,但从陈前军停放班车至丧失意识仅不到一小时,道恒公司未能提供证据排除其在班车上已发病,青浦人保局作出的认定结论并无不当。综上,青浦人保局根据陈丽的工伤认定申请,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的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遂判决:驳回道恒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道恒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道恒公司上诉称,统宝公司员工的证言应当以工伤认定调查记录为准,在调查笔录中该公司员工确认班车上未看到陈前军有异常;李正富等人是陈前军下班后在路上遇见,其证言不能证明陈前军在班车上即发生不适,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无法排除陈前军驾车时突发脑溢血为由推定陈前军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缺乏事实证据。上诉人的员工柳大玉、胡小兵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能够证明陈前军不可能在班车上突发脑溢血,被诉工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青浦人保局辩称,根据陈丽向被上诉人提供的统宝公司员工的证明,以及李正富、张跃岐、张浩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证明陈前军在驾驶班车时即身体不适,其在工作期间突发脑溢血并于48小时之内死亡,符合视同工伤的条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承担不是工伤的举证责任,现上诉人未能提供陈前军不是在上班期间突发脑溢血的证据,故被上诉人作出认定陈前军为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陈丽述称,统宝公司员工范敏是主动向陈丽提出出具陈前军班车上身体不适的证明,李正富等人均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其证言真实可信。原审第三人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结婚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受理通知书、提供证据通知书、再次提供证据通知书及快递签收联、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执、快递签收联,仲裁庭审笔录及陈前军的身份资料、陈前军的病历资料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陈丽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2份柳大玉的工伤认定认定调查记录、道恒公司法定代表人柏立兵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2013年5月22日统宝公司员工李晓斌、范敏、杨耀武、徐志俊、王之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李正富、张跃岐、张浩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2份陈丽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胡小兵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统宝公司小客车驾驶员董庭贵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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