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55号 (2)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依法受理原审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于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执法程序合法。虽然统宝公司员工在工伤认定调查时确认在班车上未见陈前军有异常,但结合陈前军从停放班车至其丧失意识仅不到1小时的事实,并不能排除陈前军于驾驶班车期间突发脑干出血的可能,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足以证明陈前军不是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证据,被上诉人据此对陈前军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视同为工伤,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上海道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道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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