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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55号 (2)
  上诉人道恒公司上诉称,统宝公司员工的证言应当以工伤认定调查记录为准,在调查笔录中该公司员工确认班车上未看到陈前军有异常;李正富等人是陈前军下班后在路上遇见,其证言不能证明陈前军在班车上即发生不适,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无法排除陈前军驾车时突发脑溢血为由推定陈前军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缺乏事实证据。上诉人的员工柳大玉、胡小兵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能够证明陈前军不可能在班车上突发脑溢血,被诉工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青浦人保局辩称,根据陈丽向被上诉人提供的统宝公司员工的证明,以及李正富、张跃岐、张浩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证明陈前军在驾驶班车时即身体不适,其在工作期间突发脑溢血并于48小时之内死亡,符合视同工伤的条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承担不是工伤的举证责任,现上诉人未能提供陈前军不是在上班期间突发脑溢血的证据,故被上诉人作出认定陈前军为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陈丽述称,统宝公司员工范敏是主动向陈丽提出出具陈前军班车上身体不适的证明,李正富等人均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其证言真实可信。原审第三人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结婚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受理通知书、提供证据通知书、再次提供证据通知书及快递签收联、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执、快递签收联,仲裁庭审笔录及陈前军的身份资料、陈前军的病历资料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陈丽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2份柳大玉的工伤认定认定调查记录、道恒公司法定代表人柏立兵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2013年5月22日统宝公司员工李晓斌、范敏、杨耀武、徐志俊、王之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李正富、张跃岐、张浩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2份陈丽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胡小兵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统宝公司小客车驾驶员董庭贵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依法受理原审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于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执法程序合法。虽然统宝公司员工在工伤认定调查时确认在班车上未见陈前军有异常,但结合陈前军从停放班车至其丧失意识仅不到1小时的事实,并不能排除陈前军于驾驶班车期间突发脑干出血的可能,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足以证明陈前军不是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证据,被上诉人据此对陈前军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视同为工伤,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上海道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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