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增强。
委托代理人许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
法定代表人马韧。
委托代理人李晓。
委托代理人李俊琪。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孙金海。
上诉人余增强因房地产登记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行初字第1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增强的委托代理人许斌、被上诉人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以下简称市登记处)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李俊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孙金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9月16日,孙金海出具委托书,委托案外人阚贵珍办理涉案房屋的相关事宜,包括办理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注销登记手续及办理相关公证手续;代为办理涉案房屋的提前还贷或转按揭手续,签署相关文件、合同;代为办理涉案房产证的领取、挂失、更改、补办、原始资料调阅及房产证的密码领取、更改、补办;代为签订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及撤销合同、领取房地产转让价款及银行贷款,并协助买方办理按揭贷款及其他相关手续;代为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等事宜。当月20日,上海市嘉定区公证处对上述委托书出具了公证书。同年10月28日,阚贵珍以孙金海名义与余增强签订民间借贷抵押合同,双方约定孙金海向余增强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万元,孙金海以涉案房屋作抵押,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28日至2010年12月27日。同日,双方向市登记处提出了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并提交了申请书、房地产权证、公证书(含委托书)、抵押双方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民间借贷抵押合同等材料。市登记处于同日受理,于次日作出核准房屋抵押登记。市登记处于2010年10月29日核准闸XXXXXXXXXXXX号上海市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房地产抵押(现房)],内容为:房地产抵押权人余增强;房地产权利人孙金海;房地产坐落阳曲路XXX弄XXX号;室号203室;债权数额50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2010年10月28日至2010年12月27日止。
2011年9月,余增强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以孙金海及阚贵珍为被告的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要求阚贵珍与孙金海共同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该案审理中,余增强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阚贵珍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借款本金自2010年12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对孙金海名下的抵押物即涉案房屋进行拍卖、变卖并优先受偿。2012年7月26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虹民一(民)初字第5661号民事判决,查明余增强与孙金海及阚贵珍原不认识,2010年余增强通过中间人介绍与阚贵珍认识,阚贵珍称受孙金海委托向余增强借款50万元,并称孙金海愿意以涉案房屋作抵押担保,尔后余增强表示同意借款。该判决书认定孙金海与余增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成立,应由阚贵珍承担借款债务的偿还责任,系争抵押权所欲担保的债权不成立,系争抵押权亦随之无效,故对余增强要求实现抵押权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判决:1、阚贵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余增强借款本金38万元;2、阚贵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余增强上述借款本金38万元自2010年12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驳回余增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2013年8月26日,余增强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决后其债权无法实现为由向上海市闸北区房地产登记处提出索赔,要求偿付本金38万元及违约利息。市登记处未予答复。余增强以市登记处在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均为真实的情况下核准的房地产抵押行为却被法院认定为无效,显然未尽审慎注意义务,致余增强产生经济损失,故请求确认市登记处核准的闸XXXXXXXXXXXX号上海市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违法;同时判令市登记处赔偿余增强经济损失561,133元。
原审法院认为:市登记处作为负责本市房地产登记日常工作的部门,具有作出被诉抵押登记的法定职权。余增强及阚贵珍持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及经公证的孙金海委托阚贵珍办理涉案房屋抵押登记等事项的委托书、民间借贷抵押合同等材料,共同向市登记处提出涉案房屋的抵押权登记申请,市登记处经审查认为双方递交的材料齐全且形式符合规定,遂核准被诉的抵押登记,并无不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认定余增强所取得的涉案房屋的抵押权所欲担保的债权不成立,该抵押权亦随之无效,现余增强要求确认被诉抵押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作为被诉抵押登记的民事基础的已被确认无效,故该抵押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撤销。余增强作为抵押权人向市登记处递交了民间借贷抵押合同,证明余增强认可该合同的效力;市登记处根据申请双方递交的公证委托书及民间借贷抵押合同,认可申请人具有办理涉案房屋抵押登记的主体资格并核准登记,并无过错,市登记处已尽到了审查职责。余增强要求市登记处赔偿经济损失561,133元,不予支持。原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1、撤销市登记处于2010年10月29日作出的闸XXXXXXXXXXXX号上海市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的具体行政行为;2、驳回余增强要求市登记处赔偿经济损失561,133元之诉讼请求。判决后,余增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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