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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增强。
  委托代理人许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
  法定代表人马韧。
  委托代理人李晓。
  委托代理人李俊琪。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孙金海。
  上诉人余增强因房地产登记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行初字第1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增强的委托代理人许斌、被上诉人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以下简称市登记处)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李俊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孙金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9月16日,孙金海出具委托书,委托案外人阚贵珍办理涉案房屋的相关事宜,包括办理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注销登记手续及办理相关公证手续;代为办理涉案房屋的提前还贷或转按揭手续,签署相关文件、合同;代为办理涉案房产证的领取、挂失、更改、补办、原始资料调阅及房产证的密码领取、更改、补办;代为签订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及撤销合同、领取房地产转让价款及银行贷款,并协助买方办理按揭贷款及其他相关手续;代为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等事宜。当月20日,上海市嘉定区公证处对上述委托书出具了公证书。同年10月28日,阚贵珍以孙金海名义与余增强签订民间借贷抵押合同,双方约定孙金海向余增强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万元,孙金海以涉案房屋作抵押,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28日至2010年12月27日。同日,双方向市登记处提出了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并提交了申请书、房地产权证、公证书(含委托书)、抵押双方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民间借贷抵押合同等材料。市登记处于同日受理,于次日作出核准房屋抵押登记。市登记处于2010年10月29日核准闸XXXXXXXXXXXX号上海市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房地产抵押(现房)],内容为:房地产抵押权人余增强;房地产权利人孙金海;房地产坐落阳曲路XXX弄XXX号;室号203室;债权数额50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2010年10月28日至2010年12月27日止。
  2011年9月,余增强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以孙金海及阚贵珍为被告的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要求阚贵珍与孙金海共同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该案审理中,余增强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阚贵珍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借款本金自2010年12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对孙金海名下的抵押物即涉案房屋进行拍卖、变卖并优先受偿。2012年7月26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虹民一(民)初字第5661号民事判决,查明余增强与孙金海及阚贵珍原不认识,2010年余增强通过中间人介绍与阚贵珍认识,阚贵珍称受孙金海委托向余增强借款50万元,并称孙金海愿意以涉案房屋作抵押担保,尔后余增强表示同意借款。该判决书认定孙金海与余增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成立,应由阚贵珍承担借款债务的偿还责任,系争抵押权所欲担保的债权不成立,系争抵押权亦随之无效,故对余增强要求实现抵押权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判决:1、阚贵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余增强借款本金38万元;2、阚贵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余增强上述借款本金38万元自2010年12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驳回余增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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