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57号 (2)
上诉人余增强上诉称: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确认了阚贵珍无权代被上诉人孙金海借款、无权代孙金海签订房产抵押合同(即民间借贷抵押合同),被上诉人市登记处未对民间借贷抵押合同的效力尽到审慎审查义务,未对阚贵珍与孙金海之间的委托公证事项进行仔细甄别,未确认阚贵珍无权代理孙金海签订民间借贷抵押合同的事实,导致上诉人的债权无法实现,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涉案房地产抵押登记被撤销,被上诉人市登记处具有明显过错和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登记处辩称:上诉人作为抵押权人向被上诉人递交了民间借贷抵押合同,证明上诉人认可合同效力,被上诉人不具有审查合同效力的职责。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等提交的抵押登记申请及相关材料,经审核,符合《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第2.7.4的规定,被上诉人遂作出核准抵押登记行为。被上诉人已尽到审慎审查职责,并无过错,不同意上诉人提出的赔偿请求。上诉人若对公证书有异议,可向有关部门提出。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市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市登记处负责本市房地产登记的日常工作。区县房地产登记处受市登记处委托,具体办理房地产登记事务。第十七条规定,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和其他依法可以申请登记的房地产权利的登记证明,由市登记处颁发。因此,被上诉人市登记处具有受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并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房地产抵押权登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并通知房地产抵押权人领取登记证明;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上诉人余增强作为抵押权人与作为孙金海的委托代理人的阚贵珍,于2010年10月28日共同向被上诉人市登记处提出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并提供了民间借贷抵押合同、房地产权证、公证书(含委托书)、身份证明等材料,市房地产登记处于当日受理。被上诉人经审核,上述申请双方递交材料齐全,遂作出涉案房地产登记行为符合《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的规定尽到了审核责任,被上诉人所作登记行为并无不当。现因涉案登记的民事基础行为民间借贷抵押合同被生效判决确认不成立,抵押权无效,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2010年10月29日作出的闸XXXXXXXXXXXX号上海市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了上诉人的债权应向阚贵珍主张,并已判决由阚贵珍向上诉人承担借款债务的偿还责任。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尽到审核义务而向被上诉人主张赔偿,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市登记处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余增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袁蕾蕾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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