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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海明。
  委托代理人张凌超。
  原审第三人上海富伟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卓光。
  委托代理人赵浩。
  原审第三人姚文英。
  原审第三人姚文元。
  原审第三人姚文星。
  原审第三人姚文萍。
  原审第三人姚云。
  原审第三人姚谊。
  原审第三人黄秀南。
  原审第三人周藕花。
  原审第三人梅瑛。
  上诉人姚俊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3)静行初字第1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俊,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凌超,原审第三人上海富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浩,原审第三人姚文英、姚文元、姚文星、姚文萍、姚云、姚谊、周藕花、黄秀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梅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富伟公司经批准自2007年9月10日起拆迁静安区95号C地块范围内的房屋,姚金海所有的本市武定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被拆房屋)属于拆迁范围,房屋性质私房,类型旧里,房屋用途居住,合计建筑面积150平方米。被拆房屋评估单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6,338元,95号C地块居住房屋评估均价为17,986元。姚金海于2007年2月报死亡,姚文震、姚文元、姚文星、姚文萍、姚文英系姚金海子女。姚文震、黄秀南于2009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15日姚文震报死亡,姚俊、姚谊、姚云系姚文震之子。该户内常住户口有户主1姚辉、妻张燕、女姚笑语;户主2姚文震、子姚云、姚俊、孙女姚亦菲;户主3姚文萍、夫冯菊鑫、子冯彬;户主4姚谊、妻吴菊芬、女吴姚嘉靓;户籍5(原户主姚金海):刘昊敏、刘昊晟、姚英兰、谢玉芬、陆逸晨。2009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29日,拆迁人分别向各继承人送达估价报告。因房屋权利人与富伟公司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富伟公司于2013年1月29日申请裁决。静安房管局受理后,向裁决双方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和会议通知,于2013年2月4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2013年3月1日,静安房管局以对武定路XXX号房屋继承情况进行核查为由中止裁决。2013年4月17日,富伟公司出具房屋继承人更正报告,认定黄秀南亦属房屋继承人。2013年4月22日,静安房管局通知各继承人恢复裁决审理,并于2013年4月27日再次组织全体继承人进行了调解,拆迁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市高泾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号XXX室、XXX号XXX室、XXX号XXX室、XXX号XXX室、XXX号XXX室、XXX号XXX室、XXX号XXX室、XXX号XXX室房屋总建筑面积663.32平方米,总价5,352,073元。房屋价格评估时点为2009年6月30日。2013年4月28日静安房管局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作出静房裁(2013)第49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裁决如下:一、准予申请人安置被申请人于本市高泾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号XXX室、XXX号XXX室、XXX号XXX室、XXX号XXX室、XXX号XXX室、XXX号XXX室、XXX号XXX室、XXX号XXX室九套房屋;二、补偿款及各项奖励、补贴与房屋总价结算后,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475,013元;三、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搬家补助费1,800元、家用设施设备移装费1,780元(若有差异,需按实结算)。上述二、三款项结算后,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471,433元,申请人愿意减免该笔差价,予以准许;四、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从本市武定路XXX号搬迁到本市高泾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号XXX室、XXX号XXX室、XXX号XXX室、XXX号XXX室、XXX号XXX室、XXX号XXX室、XXX号XXX室、XXX号XXX室房屋内;五、本市武定路XXX号房屋经证据保全后予以拆除。同年5月7日,静安房管局分别向各继承人送达了裁决书。姚俊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静安房管局作出的静房裁(2013)第49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该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静安区95号C地块土地储备项目房屋拆迁许可证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核发,故该基地房屋拆迁仍按原有规定办理。富伟公司因与被拆迁人不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向静安房管局申请裁决,静安房管局受理后,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作出裁决,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程序基本合法。应当指出,静安房管局于2013年1月29日受理富伟公司的裁决申请后,应在30日以内作出裁决,但静安房管局于2013年3月1日作出中止裁决通知,超期一天。考虑到本案被拆迁房屋权利人在拆迁过程中有变化,认定较为困难,且静安房管局就本案事实的认定正确,裁决方案合法合理,该程序瑕疵不作程序违法认定。《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了房屋拆迁以户为单位进行安置补偿。本案被拆房屋原产权人死亡后,由其全部继承人作为一户进行安置补偿。至于房屋继承人与实际使用人在安置补偿后的分配,应另行解决。本案被拆房屋虽然没有产证,但房管部门提供的物业资料可以证实房屋的性质、类型、面积等,姚俊认为该房屋属非居性质、面积认定有误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姚俊提出,梅瑛、周藕花应当作为被安置人员得到安置补偿。证据表明,梅瑛、周藕花在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户口不在被拆房屋内,根据相关拆迁政策,不应列为被安置人员,静安房管局就此认定正确。本案被拆房屋与裁决安置房屋的价值评估时点均为2009年6月,静安房管局以此为依据作出的裁决结果合理。综上,静安房管局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对该户的补偿安置方案也符合规定,姚俊要求撤销裁决的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姚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姚俊不服,上诉至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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