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72号 (2)
上诉人姚俊上诉称: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超过法定期限不止一天,属于程序违法。被拆房屋应当认定为非居住性质,拆迁人应给予被拆迁人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武定路XXX号老宅有部分房屋没有落政归还,拆迁人根据房屋物业资料认定被拆迁房屋面积为150平方米有误;被拆迁房屋产权人姚金海死亡后,房屋应由5个子女继承,对继承人的安置补偿与对房屋实际使用人的安置补偿应有区别,应该分别予以安置;梅瑛、周藕花、姚智瀚、姚文元、姚文星、姚子函应列入应安置人员中;裁决适用沪房管拆(2009)88号文作为安置补偿的标准,不够人性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静安房管局辩称:被拆房屋原始设计不是非居住性质,也没有工商执照,不能认定为非居住性质;拆迁中不能解决房屋落政问题,被拆房屋没有产权证,被拆迁人拒绝测绘,继承人书面认可建筑面积为150平方米,面积认定正确;被上诉人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为时点认定被拆迁房屋的应安置人员,符合规定,上诉人主张的系在被拆房屋中没有常住户口的人员,不应列为被安置人员;拆迁按户进行安置补偿,不存在对产权人和使用人分别安置的政策。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富伟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姚谊、姚云、周藕花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原审第三人姚文元、姚文星、姚文萍述称,不同意裁决内容,要求协商解决拆迁事宜。
原审第三人姚文英述称,不同意裁决内容,希望分开进行安置。
原审第三人黄秀南述称,本人身体欠佳,要求就近安置,方便就医。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静安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富伟公司的裁决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并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在被拆迁人参与协调但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虽然在作出中止裁决通知前超过法定期限一天,但考虑到本案被拆房屋权利人较多且有变化,认定较为困难,属程序瑕疵,被上诉人应在今后的工作中予以改进。被上诉人在恢复裁决程序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向双方进行了送达,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认定被拆房屋的类型、部位、建筑面积、评估单价以及安置房屋的市场价格等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对上诉人户应得的各类补贴和奖励费用计算准确,故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关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房屋拆迁以户为单位进行安置补偿,被拆房屋原产权人死亡后,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以其全部继承人作为一户进行安置补偿,并无不当;本案被迁房屋虽然没有产证,但房管部门提供的物业资料可以证实房屋的性质、类型、面积等,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据此认定被拆房屋的面积为150平方米,事实清楚;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梅瑛、周藕花、姚智瀚、姚文元、姚文星等人的户口不在被拆房屋内,姚子函并未出生,根据法律法规及拆迁政策,不应被认定为应安置人员;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上诉人并未持有合法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上诉人主张被拆房屋应认定为非居房屋,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根据该基地予以公示的拆迁补偿安置所适用的法规、政策,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无不当,也未侵犯该户的合法权益。综上,上诉人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姚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二○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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