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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兴琼。
  委托代理人左宗岭,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海岩,上海华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陈技。
  委托代理人刘项明。
  委托代理人任宪华。
  原审第三人上海雷普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声金。
  委托代理人陶斌斌。
  上诉人杜兴琼因不予认定工伤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兴琼的委托代理人陈海岩,被上诉人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嘉定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刘项明、任宪华,原审第三人上海雷普电气有限公司(下称雷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斌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杜兴琼系雷普公司员工。2013年10月27日7时40分左右,杜兴琼在工作交接时晕倒。经南翔医院和上海市同济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脑出血。2013年10月30日,雷普公司向嘉定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杜兴琼在工作交接时晕倒被诊断为脑出血依法进行工伤认定,并提供了相关材料。嘉定人保局于当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认为杜兴琼2013年10月27日的脑出血不符合可以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嘉定人保局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嘉定人社认(2013)字第676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了杜兴琼及雷普公司。杜兴琼对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服,起诉要求撤销嘉定人保局作出的嘉定人社认(2013)字第676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原审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嘉定人保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行为的主体资格。根据雷普公司向嘉定人保局申请工伤认定时所提供的证据及该局调查核实的情况,嘉定人保局认定杜兴琼2013年10月27日在工作交接时晕倒被诊断为脑出血,该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依法可以被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据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嘉定人保局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行为的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雷普公司向嘉定人保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杜兴琼本人的陈述及嘉定人保局的调查笔录,均无杜兴琼于2013年10月27日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的表述和证据,故杜兴琼的观点不能成立。原审遂判决:维持嘉定人保局2013年11月29日作出嘉定人社认(2013)字第676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杜兴琼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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