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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80号 (2)
  上诉人杜兴琼上诉称,上诉人在工作场所发生脑出血,是因为工作时间长、工作压力大,劳累过度,上诉人的发病与工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的“事故伤害”不排除因工作原因导致的突发疾病,脑出血也应当视为事故伤害。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起诉请求。
  被上诉人嘉定人保局辩称,上诉人突发疾病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事故伤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对于突发疾病可视同工伤的条件作出了规定,但上诉人不符合该情形。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雷普公司同意被上诉人嘉定人保局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杜兴琼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就诊记录、承诺书、受伤经过陈述、被上诉人对张书阁、李云海、陶斌斌、梁晓艳、杜兴琼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嘉定人保局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被上诉人受理雷普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行政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杜兴琼脑出血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以及视同工伤的条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突发疾病亦属于“事故伤害”范畴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杜兴琼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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