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85号 (2)
上诉人朱关本、俞国英、朱思浩、朱美金,朱乙、朱甲上诉称,天井属上诉人户独用部位且记载于租用公房凭证上,被诉拆迁裁决未将天井计入被拆迁房屋面积错误;上诉人户共有四个家庭且均未享受过福利分房,居住困难,被上诉人裁决安置三套房屋难以满足该户需求,如被上诉人裁决安置单价较低的顾村房屋,则可满足该户住房需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及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被上诉人虹口房管局辩称,被拆房屋租赁凭证上未记载天井建筑面积,被上诉人根据被拆房屋居住面积乘以相应系数换算成建筑面积合法有据;被上诉人裁决安置的三套房屋为基地公示房源,根据上诉人户被拆房屋价值总额及安置人口情况,三套房屋已可满足该户居住需求。被上诉人所作房屋拆迁裁决合法有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虹口土发中心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上诉人提供的房屋拆迁裁决书、行政复议决定书、户籍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沪虹房管拆许字(2010)第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调查笔录及上述各项材料的送达回证,租用公房证明、动拆迁户籍房籍调查表、被拆迁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看房单、工作记录、谈话记录、武昌路168地块房源清单、前期居民动拆迁资金房源分配核定单、虹口区动迁配套商品房供应审核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虹口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虹口土发中心的裁决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并组织上诉人户和原审第三人虹口土发中心进行了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向双方送达了裁决书,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认定被拆迁房屋的类型、部位、建筑面积、评估单价以及安置房屋的市场价格等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对上诉人户应得的各类补贴和奖励计算准确,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该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许可证系2010年核发,被上诉人依照《拆迁实施细则》等依据作出裁决,适用法律正确。本案被拆迁房屋系旧里公房,租用公房凭证记载的上诉人户的居住面积为36.25平方米,未记载天井建筑面积,被上诉人以公房居住面积按照相应系数计算被拆房屋建筑面积,符合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关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认定的有关规定,上诉人关于被诉房屋拆迁裁决遗漏上诉人户天井面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根据被拆房屋价值补偿总额、安置房源价格及上诉人户应安置人口情况,裁决安置三套基地公示房源,符合拆迁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裁决安置房屋难以满足需求及应当安置顾村房屋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朱关本、俞国英、朱思浩、朱美金,朱乙、朱甲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二○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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