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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益洋。
上诉人刘弦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行初字第1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10月25日,刘弦向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多伦路XXX弄XXX号在2002年至2008年期间房地产合法登记的权力人姓名(在权籍科窗口无法查到,请房地产行政机关以登记簿上依法登记的情况作出答复,档案中所登记的权力人名字、登记日期等)”。同月30日,虹口房管局出具《收件回执》。经审查,虹口房管局认定刘弦申请公开的信息应当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进行查询,遂于2013年11月15日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作出虹房信公开(2013)第KDXXXXXXXX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刘弦请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暂行规定》进行查询。刘弦不服,起诉请求法院撤销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责令虹口房管局公开其申请获取的信息。
原审法院认为,虹口房管局作为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虹口房管局经审查,认定刘弦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房地产登记资料,遂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告知其应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暂行规定》进行查询,该答复依法有据。刘弦认为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途径查询,虹口房管局只是形式上作出答复的主张,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虹口房管局在收到刘弦提出的申请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符合法定程序。原审法院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刘弦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刘弦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刘弦上诉称:上诉人不同意将(2013)虹行初字第149号与(2013)虹行初字第148号案件合并审理,原审法院予以拒绝,造成本案被上诉人有三位代理人参与诉讼,原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无权无资格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作出解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内容。原审判决无事实依据,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要求被上诉人对依申请的事项作出答复。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虹口房管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职责。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房地产登记信息,《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对房地产登记资料的查询作了规定。被上诉人答复上诉人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暂行规定》予以查询,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13)虹行初字第149号与(2013)虹行初字第148号行政案件均为刘弦不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而起诉的案件,且当事人相同,原审法院将上述两案合并审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可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刘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二○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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