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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益洋。
  上诉人刘弦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行初字第1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10月25日,刘弦向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多伦路XXX弄XXX号在2002年至2008年期间房地产合法登记的权力人姓名(在权籍科窗口无法查到,请房地产行政机关以登记簿上依法登记的情况作出答复,档案中所登记的权力人名字、登记日期等)”。同月30日,虹口房管局出具《收件回执》。经审查,虹口房管局认定刘弦申请公开的信息应当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进行查询,遂于2013年11月15日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作出虹房信公开(2013)第KDXXXXXXXX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刘弦请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暂行规定》进行查询。刘弦不服,起诉请求法院撤销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责令虹口房管局公开其申请获取的信息。
  原审法院认为,虹口房管局作为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虹口房管局经审查,认定刘弦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房地产登记资料,遂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告知其应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暂行规定》进行查询,该答复依法有据。刘弦认为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途径查询,虹口房管局只是形式上作出答复的主张,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虹口房管局在收到刘弦提出的申请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符合法定程序。原审法院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刘弦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刘弦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刘弦上诉称:上诉人不同意将(2013)虹行初字第149号与(2013)虹行初字第148号案件合并审理,原审法院予以拒绝,造成本案被上诉人有三位代理人参与诉讼,原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无权无资格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作出解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内容。原审判决无事实依据,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要求被上诉人对依申请的事项作出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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