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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益洋。
  上诉人刘弦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行初字第1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11月12日,刘弦向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对1985年上海市多伦路XXX弄XXX-XXX号刘子钦户的房屋普查资料信息公开”。同月13日,虹口房管局出具《收件回执》。经向内部机构权籍科、虹口房管局四川北办事处查找,虹口房管局未能找到刘弦申请公开的信息,遂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虹房信公开(2013)第KDXXXXXXXX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刘弦,因时间久远未能找到相关资料,故无法提供。刘弦不服,起诉要求撤销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责令虹口房管局公开其申请获取的信息。
  原审法院认为,虹口房管局作为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虹口房管局经查找,未查找到刘弦申请公开的信息,遂将情况告知刘弦,该答复并无不当。虹口房管局收到刘弦提出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符合法定程序。刘弦认为虹口房管局以历史久远查找不到信息为理由,属于违法,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刘弦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刘弦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刘弦上诉称:上诉人不同意将(2013)沪二中行初字第148号与(2013)虹行初字第149号案件合并审理,原审法院予以拒绝,造成本案被上诉人有三位代理人参与诉讼,原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无权无资格将85全国房屋普查资料定义为只是统计数据而非档案,判决无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虹口房管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职责。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在其权籍科、四川北办事处进行查找,尽到了搜索义务。因未查找到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遂将此情况答复告知上诉人,并无不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13)虹行初字第148号与(2013)虹行初字第149号行政案件均为刘弦不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而起诉的案件,且当事人相同,原审法院将上述两案合并审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可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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