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高行终字第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潘敏。
委托代理人朱轩。
委托代理人钱超。
上诉人郑洪因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洪,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轩、钱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静安区政府)于2013年5月14日收到郑洪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郑洪申请获取“静安区政府1951年受文由上海市委办公厅所发《关于要求派员协助进行房产登记工作的通知》”。静安区政府于2013年5月31日以函告形式告知郑洪,其申请的“静安区政府1951年受文由上海市委办公厅所发《关于要求派员协助进行房产登记工作的通知》”系党委部门制作的文件,该申请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静安区政府将上述函告以挂号信方式邮寄送达给郑洪。郑洪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同年8月23日作出维持上述函告复议决定。郑洪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静安区政府所作函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原审法院认为,静安区政府依法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答复的职权。静安区政府收到郑洪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予以受理及审查,在法定的答复期限内作出答复,并通过挂号信邮寄方式将函告送达郑洪,执法程序合法。《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郑洪申请公开的《关于要求派员协助进行房产登记工作的通知》系上海市委办公厅制作,该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静安区政府据此告知郑洪其申请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无不当。郑洪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郑洪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郑洪上诉称,其所申请的信息系党政部门共同制作,静安区政府参与了制作过程,且静安区政府是受文单位,因此对其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获取的政府信息,应当予以公开。根据沪委办发[2012]28号文之规定,属于党委序列但具有行政管理职能单位制作的涉及行政管理的文件是党政混合信息,也应当予以公开。原审法院对相关证据不予采信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确认静安区政府拒绝公开信息的函告违法,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依法受理郑洪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依照法定程序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行为并依法送达,执法程序合法。郑洪申请的信息系由上海市委办公厅制作,该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也不属于党政混合信息。被上诉人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予以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故请求驳回郑洪的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根据证据的相关性予以概括归纳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洪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为“静安区政府1951年受文由上海市委办公厅所发《关于要求派员协助进行房产登记工作的通知》”。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针对上诉人郑洪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据职权在法定时限内作出答复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
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上诉人郑洪所申请的信息系上海市委办公厅制作,无证据证明涉案信息由被上诉人参与制作,涉案信息并不符合上述规定中政府信息的特征。
上诉人以沪委办发[2012]28号文为依据主张该信息属党政混合信息,缺乏证据,且本案所要解决的是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涉案信息是否应当公开的问题。对于有关信息是否应当按照党务文件的规定予以公开的问题,系党务公开事项范畴,本院无权审查。上诉人称涉案信息的受文单位是被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应当公开信息,对此本院认为政府信息的受文单位与政府信息的公开义务主体并非等同,该主张并不能证明涉案信息属于静安区政府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
综上,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申请所作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郑洪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郑洪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郑洪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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