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高行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宏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雄。
委托代理人宋健。
委托代理人唐顶春。
上诉人杨宏伟因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行初字第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宏伟,被上诉人上海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宋健、唐顶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1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收到杨宏伟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杨宏伟申请公开“上海市政府事业编制单位上海市作家协会下属事业单位《萌芽》杂志社于1999年3月发起组织的‘萌芽新概念作文大赛’中,一等奖获得者韩寒的参赛报名填写的个人社会身份记录,以及该届获得者评选委员会的评审会议记录”。同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又收到杨宏伟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上海市人民政府下属事业编制单位,上海市作家协会下属《萌芽》杂志社,于1999年发起组织的‘萌芽新概念作文大赛’一等奖获得者韩寒的参赛报名资料填写的个人参赛身份记录;以及该次大奖赛评审专家委员会成员评选获奖名单的会议纪要”。2013年2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作出编号为SQ002420017020130215004告知书,答复杨宏伟,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并已于2月26日电话向其说明了情况。上海市人民政府将该告知书送达杨宏伟,杨宏伟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告知书,并判令上海市人民政府重新依法公开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
原审法院认为,上海市人民政府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答复的职权。上海市人民政府在收到杨宏伟的申请后,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其执法程序符合《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杨宏伟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公开的信息是《萌芽》杂志社组织的作文大赛中韩寒的参赛身份资料及大奖赛的获奖评选评审材料,该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亦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所规定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上海市人民政府所作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杨宏伟请求撤销上海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答复并公开其申请信息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杨宏伟的诉讼请求。杨宏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杨宏伟上诉称:(一)《萌芽》杂志社牵头组织的新概念作文大赛,具有得到处置、处分国家高考行政管理资源(保送入学、加分录取)的行政授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授权的管理公共事务的活动,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和《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萌芽》杂志社虽不是行政机关,但属于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上诉人申请公开的韩寒参赛身份资料及获奖的评审材料应当属于政府信息范畴。同时,《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对第三十六条进行了细化和补充,上诉人所申请的信息也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政府信息;(二)《萌芽》杂志社公布的获奖信息并不准确,造成社会公众误导,被上诉人上海市人民政府是其下属事业单位《萌芽》杂志社的法定上级主管部门,对该杂志社具有督促、监督、管理信息公开工作的职能,应当由被上诉人公开涉诉信息;(三)原审法院未追加《萌芽》杂志社为本案第三人,导致调查不清,审理程序存在缺陷。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上海市人民政府辩称:(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均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上海市作家协会及《萌芽》杂志社均不属于行政机关,其制作获取的信息不具备政府信息的属性;(二)《萌芽》杂志社不属于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事业单位,本案不应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萌芽》杂志社也不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和《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萌芽》杂志社既非政府机关,亦非高考招生单位,因此杨宏伟申请公开的信息不是政府信息;(三)上海市人民政府不是《萌芽》杂志社的法定主管上级单位,也没有法定职责从《萌芽》杂志社等单位处获取相关信息。原审判决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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