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高行终字第4号 (2)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均坚持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和主张。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关于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基本内容及过程的认定均无异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作答复的职权依据和执法程序无异议。上诉人另提供国办发[2013]73号文、国办发[2013]100号文等依据,以此证明涉诉信息应予公开,本案亦应同时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则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与第三十七条并非并列关系,不能同时适用,涉诉信息均不符合该两项规定,因此,不属于政府信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上海市人民政府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答复的职权,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杨宏伟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依照职权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执法程序合法。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杨宏伟所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所规定的政府信息。
本案是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主要解决涉诉信息是否属于政府信息,是否应当由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开,而不是解决《萌芽》杂志社承担的公开义务问题。因此,上诉人认为《萌芽》杂志社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未追加《萌芽》杂志社为第三人并无不当。
上诉人认为涉诉信息公开事项应同时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第三十七条是对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细化和补充。对此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条例执行。”上述两条规定中,第三十六条为“适用本条例”,第三十七条为“参照本条例”,所规范的主体及内容均不相同,系对两种不同情形作出的规定,第三十七条并非对第三十六条的细化和补充,上诉人主张本案应同时适用该两项规定的意见明显不能成立。
《萌芽》杂志社并非国家行政机关,该杂志社组织的作文大赛中韩寒的参赛身份资料及获奖评审材料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的范畴。《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所指的“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提供的社会公共服务”,具有服务性特点,为日常生活所需,而新概念作文大赛系一项社会文化活动,具有社会文化属性,不属上述条文所指的社会公共服务,故而新概念作文大赛活动中产生的参赛获奖者身份资料及获奖评审材料与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存在明显差异。且该大赛并不具有行政管理目的,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所调整和授权的高考招生行为,有关高校对该大赛获奖者的认可并不改变该大赛的目的和属性,该大赛参赛获奖者的身份资料及获奖评审材料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和《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形。因此,上诉人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依法不属于政府信息。
上诉人称上海市人民政府对其下属事业单位《萌芽》杂志社的信息公开工作有督促、监督、管理的职能,因此对《萌芽》杂志社未公开的信息,被上诉人有公开的义务。国办发[2013]73号文、国办发[2013]100号文规定要大力推进教育部门的信息公开工作,涉诉信息应当予以公开。对此本院认为,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管理职能与具体的信息公开职能不能混同,具有监督管理职能并非等同于直接承担其他主体的信息公开义务,且被上诉人上海市人民政府和《萌芽》杂志社是两个完全独立的主体,并无证据证明上海市人民政府对《萌芽》杂志社有直接的监督管理职责。国办发[2013]73号文、国办发[2013]100号文是关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普遍性要求,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应直接承担涉诉信息的公开义务,上诉人所主张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上海市人民政府针对上诉人杨宏伟的信息公开申请所作的答复合法,判决驳回杨宏伟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杨宏伟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杨宏伟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 军
代理审判员 陈振宇
代理审判员 韩 磊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自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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