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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高行终字第4号 (4)
上诉人称上海市人民政府对其下属事业单位《萌芽》杂志社的信息公开工作有督促、监督、管理的职能,因此对《萌芽》杂志社未公开的信息,被上诉人有公开的义务。国办发[2013]73号文、国办发[2013]100号文规定要大力推进教育部门的信息公开工作,涉诉信息应当予以公开。对此本院认为,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管理职能与具体的信息公开职能不能混同,具有监督管理职能并非等同于直接承担其他主体的信息公开义务,且被上诉人上海市人民政府和《萌芽》杂志社是两个完全独立的主体,并无证据证明上海市人民政府对《萌芽》杂志社有直接的监督管理职责。国办发[2013]73号文、国办发[2013]100号文是关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普遍性要求,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应直接承担涉诉信息的公开义务,上诉人所主张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上海市人民政府针对上诉人杨宏伟的信息公开申请所作的答复合法,判决驳回杨宏伟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杨宏伟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杨宏伟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 军
代理审判员 陈振宇
代理审判员 韩 磊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自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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