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高行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潘敏。
委托代理人朱轩。
委托代理人钱超。
上诉人郑洪因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行初字第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洪,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轩、钱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静安区政府)于2013年5月14日收到郑洪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郑洪申请获取“上海市人民政府地政局制作的文号为18920关于延安中路XX弄XX号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的信息。静安区政府于2013年5月31日以函告形式告知郑洪:其申请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地政局制作的文号为18920关于延安中路XX弄XX号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系上海市人民政府地政局制作,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范围,现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予以答复。静安区政府将上述函告以挂号信方式邮寄送达给郑洪。郑洪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同年8月23日作出维持上述函告的复议决定。郑洪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静安区政府所作函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原审法院认为,静安区政府依法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答复的职权。静安区政府收到郑洪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予以受理及审查,在法定的答复期限内作出答复,并通过挂号信邮寄方式将函告送达郑洪,执法程序合法。《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机关公开;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公开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郑洪申请公开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系原上海市人民政府地政局制作,该局撤销后,静安区政府并非该局职责的承继机关,静安区政府答复郑洪其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本单位公开职责范围并无不当。郑洪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郑洪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郑洪上诉称,静安区政府参与制作了涉案信息,同时,该信息的纸质载体上显示“区人民政府存查”,证明静安区政府在履职过程中获得了上述信息。涉案信息的内容虽然不属于静安区政府行政管理领域,但静安区政府制作、获取了该信息,因此,静安区政府应当作为信息公开义务主体。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归纳遗漏了相关材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以静安区政府并非上海市人民政府地政局职责的承继机关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确认静安区政府拒绝公开信息的函告违法,撤销一审判决。
本案庭审中,上诉人郑洪另提供上海市公安局作出的编号为SQ00242044702013121600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证明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存在,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参与制作了涉案信息。
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依法受理郑洪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依照法定程序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行为并依法送达,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申请的信息系由上海市人民政府地政局制作,该信息不属于被告职责权限范围,故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予以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故请求驳回郑洪的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根据证据的相关性予以概括归纳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中上诉人新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作出的编号为SQ00242044702013121600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系关于另案的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文书,与本案政府信息是否应当公开的行政争议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洪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为“上海市人民政府地政局制作的文号为18920关于延安中路XX弄XX号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针对上诉人郑洪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据职权在法定时限内作出答复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
根据上诉人申请信息公开时对涉案信息的描述,该文件制作单位为上海市人民政府地政局,该局已被撤销,静安区政府明显不属于上海市人民政府地政局的承继机关。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以涉案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范围为由作出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参与制作了涉案信息,但该主张与其在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对涉案信息的描述不一致,亦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该信息的纸质载体上显示“区人民政府存查”,但政府信息的保存单位与政府信息的公开义务主体并非等同,该主张并不能证明涉案信息属于静安区政府的信息公开职责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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