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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虹行初字第134号
  原告朱甲。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益洋。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第三人上海市虹口区土地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郑恒武。
  委托代理人戴思文,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俞某某。
  法定代理人朱甲。
  第三人朱乙。
  第三人朱丙。
  第三人朱丁。
  第三人朱A。
  法定代理人朱丁。
  第三人朱丁、朱A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甲。
  原告朱甲诉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甲,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第三人上海市虹口区土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土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戴思文律师,第三人朱乙、朱丙,第三人俞某某及法定代理人朱甲,第三人朱丁、朱A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73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土发中心实施土地储备项目,于2010年1月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并通过二轮征询。本市武昌路XXX弄XXX号位于拆迁基地范围内,承租人朱某某于2000年2月25日报死亡,同住人朱甲、俞某某、朱乙、朱丙、朱丁、朱A。房屋类型旧里,居住部位底层前客堂、底层后客堂、二层亭子间、二层阁(H1.40)、前天井,居住面积36.25平方米,建筑面积55.83平方米。房屋产权人上海虹房(集团)有限公司选择货币安置。根据《武昌路XXX号地块土地储备(一期)项目居住房屋拆迁安置办法》(以下简称《安置办法》)规定,该房屋建筑面积评估单价18,867元/平方米,《分户报告单》于2010年6月27日送达该户,该户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估和鉴定。土发中心于2011年1月11日向该户送达了《安置办法》及《虹口区武昌路XXX号地块土地储备(一期)居住房屋补偿安置方案告知单》。根据相关规定,该地块房屋拆迁的套型面积补贴标准为15平方米,价格补贴系数标准为30%,地块的居住房屋评估均价为18,919元/平方米,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低于评估均价的,按评估均价计算。原告户居住房屋价值补偿总价为1,445,657.55元,含评估价格844,998.22元(18,919×55.83×80%)、套型面积补贴283,785元(18,919×15)、价格补贴316,874.33元(18,919×30%×55.83)。原告户可选择购置房源公示栏中未出售的二套二室二厅、一套一室一厅,实行先签约先选房,选购房屋与被拆除房屋价值补偿差价互补,其他奖励和补贴按照《安置办法》进行结算。土发中心与该户多次协商,该户不同意土发中心的安置方案,要求被拆除房屋附近三套二室一厅,另加一套基地安置房。双方未达成协议,土发中心遂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受理后,于2013年7月23日组织双方调解,原告户出席调解,朱甲提出将天井计入补偿面积,与朱丁各要求就近安置一套二室一厅房屋,朱乙、朱丙各要求医院附近一套房屋。土发中心不能满足,双方无法达成协议。被告认为土发中心对原告户的安置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等有关规定,为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关于调整完善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政策试点工作的意见(征求意见稿)》、虹府发(2010)7号文及《安置办法》等有关规定,作出如下裁决:朱甲、俞某某、朱乙、朱丙、朱丁、朱A户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武昌路XXX弄XXX号,迁入金耀南路XXX弄XXX号XXX室、二室二厅、建筑面积77.01平方米,房屋价值636,102.60元,鹤永路XXX弄XXX号XXX室、二室一厅、建筑面积79.84平方米(其中阳台建筑面积3.969平方米,减半计算)、房屋价值564,063.10元,鹤永路XXX弄XXX号XXX室、一室一厅、建筑面积59.17平方米(其中阳台建筑面积4.14平方米,减半计算)、房屋价值426,251.50元。三套房屋总价值1,626,417.20元,房屋价值补偿差额180,759.65元,由该户支付给土发中心;土发中心另支付该户异地配套商品房补贴55,830元,配套商品房屋价格补贴156,000元,无搭建补贴20,000元,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奖55,83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凭有效票据按实计算。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及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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