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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虹行初字第134号 (3)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均明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根据《条例》第十六条、《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土发中心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拆迁人的资格。原告户的房屋在该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范围内,因拆迁双方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土发中心遂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受理后向原告户送达了相关材料,进行调查、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被告认定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货币补偿金额、安置方案、补贴费用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据此依照《细则》相关规定作出裁决,属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支持。
  就原告对裁决的合法性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户房屋价值补偿总价140余万元,现被告裁决安置三套房屋,总价160余万元,已超过价值补偿款,如再增加安置房屋势必超出原告户经济能力承受范围。况且土发中心配置房屋套数时已综合考虑原告户人员结构,原告认为六个在册户籍人员配置三套房屋仍不能满足居住需求,该说法本院难以采信。另土发中心表示基地无就近安置房源,情况属实。综上,原告朱甲请求撤销裁决的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参照《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莉
代理审判员 童娅琼
人民陪审员 李爱珍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袁 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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