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虹行初字第149号
原告刘弦。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益洋。
委托代理人顾建伟。
委托代理人徐珏。
原告刘弦因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12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弦,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顾建伟、徐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虹房信公开(2013)第KDXXXXXXXX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被告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答复原告其要求获取“多伦路XXX弄XXX号在2002年至2008年期间房地产合法登记的权力人姓名(在权籍科窗口无法查到,请房地产行政机关以登记簿上依法登记的情况作出答复,档案中所登记的权力人名字、登记日期等)”,请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进行查询。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虹口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信封、《收件回执》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申请内容;2.《答复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已经针对原告申请作出答复并送达原告;3.《暂行规定》,证明被告答复所适用的规范性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为职权依据;《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为法律依据;《规定》第二十六条为程序依据。
原告诉称:被告所作《答复书》实质上没有具体答复的内容,只是形式上作出了答复,是以告知的形式来代替答复;原告曾向被告权籍科查询相关信息,但是查询不到具体内容,故被告应当收集相关信息后直接提供给原告。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所作的《答复书》,责令被告公开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原告就其诉请提交2013年户口簿、1965年户口簿、《查询回复》、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发出的《通知》、《上海市城镇个人使用国有土地地租专用收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上海市虹口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收件收据》、(2012)虹民三(民)初字第1858号《民事判决书》及《答复书》作为证据。
被告辩称: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是房地产登记资料,符合《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应当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和《暂行规定》进行查询;被告所作答复并不是形式上的答复,其是根据《规定》作出的答复;查询房地产登记资料需要提供相应材料,原告没查询到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可能因为没有提供充分材料,故被告答复并无不当。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途径向原告公开其申请获取的信息;被告认为,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应当按照《暂行规定》查询,对原告提交的除《答复书》以外的其它证据材料,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答复书》、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多伦路XXX弄XXX号在2002年至2008年期间房地产合法登记的权力人姓名(在权籍科窗口无法查到,请房地产行政机关以登记簿上依法登记的情况作出答复,档案中所登记的权力人名字、登记日期等)”。同月30日,被告出具《收件回执》。经审查,被告认定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应当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暂行规定》进行查询,遂于2013年11月15日依据《规定》第十四条作出《答复书》。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被告经审查,认定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房地产登记资料,遂根据《规定》第十四条,告知原告应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暂行规定》进行查询,该答复依法有据。原告认为,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途径查询,被告只是形式上作出答复,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收到原告提出的申请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符合法定程序。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弦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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