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行初字第18号
原告上海正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楼伟政,经理。
被告上海市杨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顾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靖、任井忠,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国际时尚中心园区管理有限公司(暨原上海十七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赵长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小平、姚克勤,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正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海房产公司)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杨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区规划局)作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追加上海国际时尚中心园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时尚中心)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楼伟政,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靖、任井忠,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许小平、姚克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规划局于2011年4月18日向上海十七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七棉)核发了沪杨地(2011)EA3101102011054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许可证明确用地项目名称为定海街道143街坊P1丘商办楼项目(暂定名);用地位置东至定海路,西至内江路,南至杨树浦路,北至波阳路;用地性质为商务办公;用地面积10,870平方米;建设规模21,740平方米(以审定的方案为准)。该许可证附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范围图一份。
原告正海房产公司诉称:被告以“杨规地(2006)009号”规划批文,核定原告的143地块南侧为凉州路规划道路,并向原告核发沪杨地(2006)10060508E0073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明确建设用地面积38,684平方米(其中道路带征300平方米),该证标明南面规划道路为凉州路。嗣后,原告出资完成了该规划道路内原房屋的拆迁、腾房及场地平整,但凉州路规划道路始终未实施建设。2011年4月,被告向第三人核发了沪杨地(2011)EA3101102011054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将原批准在案的、原告出资完成拆迁的凉州路规划道路路段列入第三人建设用地范围。被告既未审查原已批准原告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等批文、证照,也未在审查和作出行政许可前告知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亦未征求、听取原告的意见,实属“一地二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撤销被告核发给第三人的沪杨地(2011)EA3101102011054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被告区规划局辩称:2006年核发给原告的143地块建设用地许可证中,地块南边原告带征的300平方米土地属于道路规划用地,原告不拥有使用权。根据2009年1月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批复的杨浦区定海社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原规划的凉州路予以取消。第三人的建设用地,是其通过竞拍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土地出让期间原告也未提出异议,故被告核发给第三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第三人所涉用地与原告无利害关系,原告所主张的300平方米用地系城市公地,被告不存在“一地二用”的问题,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国际时尚中心述称:第三人取得的建设用地是依据法定程序竞拍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规划许可和施工范围内组织施工,请求法院保护善意第三方的合法权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职权依据:根据《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条第三款。
经质证,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1、“沪杨地(2011)EA3101102011054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被告作出了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2、上海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编号:沪杨规土2010出让合同第40号)。证明第三人通过竞拍获得土地使用权,(出让宗地的平面界址为西至内江路,东至定海路,南至杨树浦路,北至波阳路,宗地面积为10,870平方米),并与出让方即被告签订土地出让合同;
3、第三人的上海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被告依申请核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份证据第2页“注意事项”第4小点:已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应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上述3份证据证明第三人通过土地出让合同的签订,到被告处申请许可证,被告依申请核发了许可证。
4、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杨府土用(2002)017号)、附图以及原告领取文件的签收单。证明原告在参与波阳路南、内江路东、定海路西地块的旧区改造过程中,当时杨浦区政府做了划拨土地的决定,划拨了38,684平方米的土地面积,作为临时绿地工程使用,注明其中的规划道路占地300平方米,规划道路用地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圈占使用,该文件还有一份附图给了原告,对其用地范围及规划道路用地均予以标注,该附图中有表格式的印章,用地单位是原告,面积是38,384平方米,用途是临时绿地,证明原告在一开始拿到地时,核定面积就是38,384平方米,该文件以及附图领取时,原告有签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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