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行初字第18号 (3)
8、“东外滩1号”售楼楼书。证明原告建设的商品房的楼书是依据被告颁发给原告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制作,楼书注明143地块南面为凉州路规划路段,根据最高院关于商品房预售的司法解释,该楼书具有与预售合同同等的法律效力。
上述证据均证明原告及143街坊买房业主均系利害关系人,原告依据2006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带征道路300平方米,带征道路上居民的动拆迁安置由原告出资。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2被告认为均是被告核发的材料,原告想证明基地的南面为规划的凉州路,确实在原告开发时有规划道路的红线,但至今没有路,通俗的说是图纸上的两条线,不存在实际意义上的道路,被告坚持认为批给原告的建设用地范围是38,384平方米。对证据3被告核发给原告及第三人的许可证,不存在一地两证的情况,这些附图能够证明他们之间的建设用地范围不重合。对证据4、5无异议。对证据6反而能印证原告的建设用地是38,384平方米,另外的300平方米是规划道路的占地。对证据7坚持被告的举证意见。对证据8有异议,该楼书是原告为了销售该楼盘自行印制的,未经过规划土地部门的核准,楼书上也无原告所述的依据政府的规划许可证制作,楼书最后有一行小字明确:本宣传资料所涉及的所有文字及图片仅供参考,所有细节均以政府最后批准之相关文件和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为准,解释权归开发商所有。故该楼书是原告单方作出,不能证明带征道路是原告与第三人一地两证的问题。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审理中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针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事实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能客观地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采纳。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法律依据:《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三条。
经质证,原告认为《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三条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关,适用法律错误。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执法程序依据:根据《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三条, 2010年12月31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2011年3月31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被告当日予以受理,2011年4月18日被告向第三人核发沪杨地(2011)EA3101102011054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相关程序证据同事实证据中的证据1、2、3。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陈述的时间节点无异议。但被告在出让土地给第三人的时候,包含了规划的凉州路,且是市政道路,不是城市公地,被告无权将道路用地出让给第三人,因被告没有按照《行政许可法》第36条、第47条的规定,未将原告作为重大利益人和利害关系人,进行告知并听取意见,也未让原告行使陈述、申辩权,被告的程序违法,造成一地两证。第三人对被告的执法程序无异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正海房产公司为新建临时绿地工程向上海市杨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下简称区房地局)申请建设用地,2002年4月杨浦区城市规划管理局(下称区城市规划局)以杨规地(2002)017号文核发了临时绿地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批准原告在波阳路南、内江路东、定海路西划拨图示范围38,684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新建临时绿地工程使用,其中规划道路占地300平方米,规划道路用地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圈占使用。2004年区房地局为在内江路东、波阳路南、定海路西(143街坊)新建商住办综合工程依法收回了划拨给原告使用的38,384平方米用地。2004年12月区房地局与原告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有偿出让位于内江路东、平凉路南、定海路西(143、146街坊)地块,地块总面积为88,692平方米,其中143街坊用地面积38,384平方米。该合同的附件《上海市杨浦区内江路东、平凉路南、定海路西(143、146街坊)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条件》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附件约定原告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理由占用出让地块范围以外的土地,否则按违法占地处理。
2006年4月,区城市规划局依据原告的出让合同及建设用地申请、市发改委的沪发改城(2006)081号文,以杨规地(2006)009号文件批准同意核发编号为(2006)10060508E0073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文件明确建设用地面积38,684平方米,其中市政道路用地约300平方米,具体范围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图所示,并以实测为准。房屋拆迁情况除保护建筑外已拆平,同时该文件还明确,规划道路红线内土地划归市政部门作为市政建设用地,建设单位不得使用。同年5月,原告取得沪杨地(2006)10060508E0073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许可证用地项目名称为正文滨江苑(143地块);用地位置东至定海路,西至内江路,南至凉州路(规划),北至波阳路;用地面积38,684平方米(其中道路带征300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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