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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行初字第18号 (4)
证据4-10证明原告与沪杨地(2011)EA3101102011054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涉用地无利害关系。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证据中明确了原告的用地是38,684平方米,其中带征道路300平方米是由原告出资进行带征,被告的证据恰好能证明原告与带征道路有关系,与第三人取得的许可证的用地范围有利害关系,这300平方米与第三人的规划用地重叠,并且规划的凉州路市政道路也纳入了第三人的用地范围,且该行为没有告知原告,没有让原告行使陈述、申辩,被告亦未进行听证。
原告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1、杨规地(2006)009号《关于核发正文滨江苑(143地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通知》。证明143地块南面为市政规划道路凉州路,连接原客观存在的凉州路;
2、沪杨地(2006)10060508E0073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证明许可证上有规划的凉州路,原告带征了300平方米,该300平方米包含在规划的凉州路内;
3、沪杨地(2011)EA3101102011054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被告在颁发该许可证时,未依法审核,造成一地两证;
4、《开发建设杨浦区143街坊和146街坊基地合同》及附图。证明143街坊南块基地南边保护建筑至第三人厂围墙的边界,143、146街坊旧区改造地块的附图包含系争规划道路约300平方米;
5、杨规地(2002)017号《关于核发定海街道143街坊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通知》、沪杨地(2002)01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被告核发的拆屋建临绿的许可证的建设用地面积为38,772平方米,该用地内的居民130户由原告出资进行动迁安置,这130户居民房屋的具体位置在2006年许可证的带征道路范围内;
6、《房屋土地测绘技术报告书(勘测定界)》。证明杨浦区房地产测绘所对143街坊地块面积进行勘测,核定建设占地38,384平方米,其中规划道路占地300平方米,总的土地面积为38,684平方米;
7、杨府土用(2002)017号《关于批准上海正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定海路波阳路新建临时绿地工程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证明143街坊有300平方米的带征道路;
8、“东外滩1号”售楼楼书。证明原告建设的商品房的楼书是依据被告颁发给原告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制作,楼书注明143地块南面为凉州路规划路段,根据最高院关于商品房预售的司法解释,该楼书具有与预售合同同等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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