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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行初字第18号 (5)
上述证据均证明原告及143街坊买房业主均系利害关系人,原告依据2006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带征道路300平方米,带征道路上居民的动拆迁安置由原告出资。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2被告认为均是被告核发的材料,原告想证明基地的南面为规划的凉州路,确实在原告开发时有规划道路的红线,但至今没有路,通俗的说是图纸上的两条线,不存在实际意义上的道路,被告坚持认为批给原告的建设用地范围是38,384平方米。对证据3被告核发给原告及第三人的许可证,不存在一地两证的情况,这些附图能够证明他们之间的建设用地范围不重合。对证据4、5无异议。对证据6反而能印证原告的建设用地是38,384平方米,另外的300平方米是规划道路的占地。对证据7坚持被告的举证意见。对证据8有异议,该楼书是原告为了销售该楼盘自行印制的,未经过规划土地部门的核准,楼书上也无原告所述的依据政府的规划许可证制作,楼书最后有一行小字明确:本宣传资料所涉及的所有文字及图片仅供参考,所有细节均以政府最后批准之相关文件和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为准,解释权归开发商所有。故该楼书是原告单方作出,不能证明带征道路是原告与第三人一地两证的问题。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审理中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针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事实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能客观地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采纳。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法律依据:《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三条。
经质证,原告认为《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三条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关,适用法律错误。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执法程序依据:根据《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三条, 2010年12月31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2011年3月31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被告当日予以受理,2011年4月18日被告向第三人核发沪杨地(2011)EA3101102011054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相关程序证据同事实证据中的证据1、2、3。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陈述的时间节点无异议。但被告在出让土地给第三人的时候,包含了规划的凉州路,且是市政道路,不是城市公地,被告无权将道路用地出让给第三人,因被告没有按照《行政许可法》第36条、第47条的规定,未将原告作为重大利益人和利害关系人,进行告知并听取意见,也未让原告行使陈述、申辩权,被告的程序违法,造成一地两证。第三人对被告的执法程序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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