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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行初字第18号 (7)
2010年12月14日,市规划局在网上发布沪告字(2010)第112号上海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对143街坊地块(东至定海路、南至杨树浦路、西至内江路、北至波阳路)的1.29063公顷中的1.0870公顷土地面积使用权挂牌出让。2010年12月第三人国际时尚中心与区规划局签订了沪杨规土(2010)第40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明确:地块名称为143街坊P1丘,范围东至定海路,南至杨树浦路,西至内江路,北至波阳路;出让总面积10,870平方米;宗地用于非工业项目建设(开发强度)。2011年3月第三人向区规划局递交了上海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2011年4月18日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土地出让合同,依据批准的《控制性详规》及备案的杨发该备(2009)34号批准文件、区发改委专题会议纪要、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及地形图等材料,向第三人核发了沪杨地(2011)EA3101102011054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许可证明确用地项目名称为定海街道143街坊P1丘商办楼项目(暂定名);用地位置东至定海路,西至内江路,南至杨树浦路,北至波阳路;用地面积10,870平方米,其中包括原告许可证中所涉的带征道路300平方米。
原告就其建设用地上的建设项目制作了“东外滩1号”楼书,该楼书的示意图上南北走向的定海路、内江路南面有东西走向的凉州路与之交叉,该楼书明确“本宣传资料所涉及所有文字及其图片仅供参考,所有细节均以政府最后批准之相关文件和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为主,解释权归开发商所有”。该楼盘2012年1月实现预售。
2012年2月14日原上海十七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上海国际时尚中心园区管理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本行政区域的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具备发证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规》,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对土地出让合同与《控制性详规》及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进行审查。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审核了相关批准备案文件,向第三人核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告认为被告许可第三人的建设用地中有其出资带征的市政道路用地,至于被告所称的有《控制性详规》,以及《控制性详规》中已取消凉州路规划道路,原告不知情,且原告已按照市政道路的规划对自己所建的楼盘进行设计和布局,现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给原告合法利益造成损失。被告则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带征市政道路用地系城市公地,被告许可第三人用地与原告无利害关系,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利益,且被告在编制《控制性详规》时,已对规划草案予以公布,并听取了专家和公众的意见,故程序是合法的。但被告对规划草案已公布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第五十条之规定,编制《控制性详规》或修改规划,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若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被告在编制《控制性详规》中,当规划改变需要取消凉州路规划道路时,未考虑到原告对带征市政道路用地的前期投入,并充分听取原告的意见,属程序违法。按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同时《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而被告在向第三人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未将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进行告知,让其行使陈述、申辩的权利。被告以《控制性详规》已公布、建设用地是公开招拍为由,认为原告不是利害关系人,依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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