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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行初字第159号
  
  原告朱根发,男,194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

法定代表人陈必华,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林发,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新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

法定代表人韩石,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宝银,上海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朱根发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3)第311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于同年10月31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上海新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兰公司)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同年11月19日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进行证据交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根发、被告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林发、第三人新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宝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3)第311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朱根发(含共同居住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迁出甘肃路、灶间(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迁至浦东新区;2、申请人(即第三人)应在被申请人搬离原址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给被申请人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990.50元;3、申请人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2007)第14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6份)、关于同意变更“新梅太古城(二期)”基地动拆迁实施单位的通知,证明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是依据合法批文作出,拆迁实施单位于2011年6月3日由上海申兴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

2、租用公房凭证、户籍资料,证明系争房屋的租赁户名、居住面积及户籍在册人员情况;

3、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证明系争房屋经上海盛北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20233元/平方米,并将该估价报告送达原告;

4、动迁谈话记录(4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就拆迁安置补偿事宜协商未果;

5、试看房屋回单(2份),证明第三人曾提供两处房源供原告选择;

6、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住宅建设发展中心房源供应联系单、闸北区动迁房源管理中心房源调剂联系单及房源清单,证明裁决安置房源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

7、拆迁安置房屋公示单及送达回证,证明安置房源的单价、建筑面积及总价,并将该公示单送达原告;

8、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证明第三人于2013年6月18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次日受理后将有关材料及调解会通知送达原告;

9、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25日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未果;

10、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裁决并送达原告。

(二)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文、沪房地资拆 [2005]260号文、沪房地资拆 [2001]673号文等及基地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

原告朱根发诉称,原告属新梅太古城二期拆迁基地的居民。被告在对原告进行裁决的过程中存在以下违法或与事实不符的情况:1、该基地的拆迁许可证核发后,拆迁工作并未正式启动,基地亦未通过二轮征询,故拆迁许可证应归于无效;2、系争房屋的灶间系独用,根据沪房地资拆 [2001]673号文件的规定,应以居住面积乘以系数1.94以换算称建筑面积,而被告在裁决中只乘以系数1.65,且亦未将合用的天井面积计算在内;3、原告居住的系争房屋的评估价格系以2007年为评估时点,该年的评估价格与现今的房地产市场价格相去甚远;4、被告在裁决中未按照新政即数砖头、套型补贴、住房托底保障的标准对原告进行安置。综上,原告诉请要求撤销被告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3)第31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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