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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行初字第159号 (2)

被告闸北房管局辩称,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恰当,请求法院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新兰公司同被告的意见一致。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5-6、8、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认为,拆迁实施单位上海申兴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不具备拆迁资质;第三人的拆迁资金、安置房源在许可证核发之时并未到位,许可证核发后基地并未及时启动,故该拆迁许可证应予作废,亦不存在之后的延长拆迁期限的问题,且其中一份延长许可证通知中的批准延长期限长达两年之久,有违法律规定;对证据3认为,其虽收到了评估报告,但2007年并未实际进行评估,故该份报告系虚构的,且该报告中所谓2011年的评估单价明显低于实际市场价格,故对该报告中的评估单价不予认可;对证据4认为,谈话记录中的记录内容不真实;原告称,拆迁中动迁组共上门7次,但双方因系争房屋的面积计算、安置补偿金额等方面存在分歧,而协商未成;对证据7认为,安置房源的单价应以2007年为时点进行评估,而该公示单价是以2012年为时点评估的,故对该公示单价有异议;对证据9认为,调查笔录中的记载内容不完整。原告对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认为《实施细则》已废止,不应再适用。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均无异议。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告居民书(4份),证明该拆迁基地应适用二轮征询制,但实际却未适用;另该基地适用住房托底保障政策,但被告在本案裁决中却未适用。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适用二轮征询制须经相关部门批准,因该基地未经批准,故不适用二轮征询制;另因原告户情况不符合住房托底保障标准,故其不适用该政策。

第三人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一致。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1-2、5-10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提供的证据3所涉估价机构资质适格、结论明确,评估报告亦送达原告,原告对此有异议,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份评估报告予以采纳;

3、被告提供的证据4旨在证明拆迁人与原告多次协商未果,并有两名无利害关系的居委工作人员见证签名,且原告亦承认曾与拆迁人多次协商未成,故本院对被告的待证事实予以确认;

4、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待证内容,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系争房屋属公房,承租人为朱根发,房屋类型归为职工住宅3(3),其中104室面积为15.4平方米,灶间为2.6平方米。该房屋户籍在册人员4人,即朱根发、祁玉娣、朱凌、钟梓晴。2007年9月27日,第三人依法取得拆许字(2007)第1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上址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第三人愿意以2011年6月5日为评估时点的评估单价对原告进行安置补偿。系争房屋经上海盛北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20233元/平方米,并向原告送达了该评估报告。同时点,该基地被拆房屋的评估均价为21012元/平方米。拆迁中,因拆迁双方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无法达成协议,故第三人于2013年6月18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次日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及会议通知等材料。被告于同年6月25日组织原告及第三人进行调解,未果。被告遂于同年7月17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3)第311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认定:系争房屋的建筑面积为29.7平方米。原告户核定安置人口4人。因系争房屋的评估单价低于基地评估均价,故按基地评估均价计算。系争房屋价值补偿中的评估价格为499245.12元,套型补贴为315180元,价格补贴为187216.92元,被拆面积补贴为59400元、未见证面积残值补贴10000元;综合上述款项,该户共可得货币补偿款1071042.04元或安置六类地区房屋建筑面积86平方米。裁决的安置房源位于浦东新区鹤永路(实测建筑面积78.25平方米,实际计价面积76.191平方米,公示单价7485元/平方米,房屋公示价570289.64元)、浦东新区鹤永路(实测建筑面积72.75平方米,实际计价面积70.389平方米,公示单价7100元/平方米,房屋公示价499761.90元)。因安置房源价值低于原告可得的货币补偿款,第三人还应向原告支付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990.50元。裁决书送达后,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后该局维持了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该条例实施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中所涉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于《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之前,故应当继续沿用《实施细则》及相关文件规定。依据《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管理部门,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2007年9月27日,第三人新兰公司依法取得拆许字(2007)第1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系争房屋被依法纳入拆迁范围。因原告与第三人新兰公司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第三人新兰公司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受理后,依法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但未果,被告遂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决并送达原告,其执法程序符合相关规定。在事实认定方面,关于原告所在拆迁基地是否适用“两轮征询制”的问题。本院认为,因该基地在《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了拆迁许可证,且其不属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沪房管拆(2009)88号文研究确定的试点基地。因此,原告认为该基地应适用“两轮征询制”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系争房屋的面积认定问题,根据相关文件规定,公有居住房屋以租用公房凭证所记载的居住面积为准,并按相应的系数换算成建筑面积;本案系争房屋的类型被归入职工住宅3(3),被告以租用公房凭证上记载的独用面积18平方米为基础并按相应的系数换算成建筑面积,有利于原告,并无不当。关于系争房屋的评估时点问题,第三人结合该基地的实际情况以2011年6月5日作为估价基准日,估价机构以此对当前的市场单价做出判断,亦无不妥。被告在裁决中对系争房屋的状况等事实认定清楚,相关安置补偿金额计算正确,安置房源调配权属清晰,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所作的闸房管拆裁字(2013)第31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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