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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行初字第166号 (2)

以上事实,有大宁路某弄7号403室房地产权证、申请书、邮政快递凭证、照片、关于对徐艰奋同志信访诉求进行答复告知的情况说明、一周工作记录、通话记录查询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的规定,本市违法建筑的拆除,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分别由规划管理部门、房屋管理部门和城管部门负责。《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同意进一步明确本市拆除违法建筑相关部门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明确,已实行物业管理区域内违法建筑的拆除,城管部门负责公共绿化、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违法建筑的拆除,并不包含对建筑物本体内违法建筑的拆除。在本案中,大宁路某弄7号302室、402室业主搭建的设施,固定于建筑物本体,安装于窗户外,故不属于被告负责处理的违法建筑。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可为”的行政法治原则,目前并无相关规定界定业主在窗外搭建设施的行为属于破坏房屋外貌,故大宁路某弄7号302室、402室业主在窗外搭建设施的行为,也不属于被告负责处理的破坏房屋外貌行为。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对原告进行了电话答复,诉讼中又再次予以详细说明。现原告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争议的事项,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艰奋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艰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霄云
审 判 员 叶 一
人民陪审员 朱 凌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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