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222号 (2)
经审理查明,原告宇路物流公司于2013年5月13日向被告上海保监局邮寄信件投诉太保营运中心,称原告向太保营运中心投保物流责任保险,2012年6月17日,运输车辆在承运客户货物时发生火灾。此后发现太保营运中心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倒签批单”,与远邦经纪公司合谋注销保单,还违规批退保费。故要求进行监管,对违法行为予以查处。2013年5月21日,被告告知原告受理太保营运中心涉嫌违反保险法律法规的信访事项;告知原告主张的合同纠纷的信访事项不属受理范围,已转送太保营运中心。2013年7月3日,被告对太保营运中心进行调查。调查期间,太保营运中心向被告提供了该中心与远邦经纪公司、宇路物流公司之间为该物流责任保险保费催收等事项的往来文件,包括2012年1月25日太保营运中心发出的通知函、太保营运中心2012年7月3日签署的批单等。
本院认为,原告宇路物流公司向被告上海保监局邮寄举报投诉材料,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查处太保营运中心的违法违规行为,具备明确的申请事项,应当认定为原告向被告提出了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答复书》,虽使用“信访投诉”答复形式,但《答复书》记载了被告调查的原告要求查处的保单起保后责任的终止、批单签发等问题,因此,就《答复书》的内容分析,结合庭审中被告的举证,可以认为被告已经对原告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作了实质性处理,原告认为被告行政不作为的观点难以采信。
对被告是否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其答复是否于法有据的问题,首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及派出机构依法具有对辖区内的保险公司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其次,被告作为保险业监管部门作出答复应当有一定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结合被告调查的案情及举证,太保营运中心是在催收保费未果后才对与原告之间的物流责任保险合同作相应的处理的,因此,在并无相关保险法律法规对保险公司签发批单的时间做出规定的情况下,被告在答复中称“无法认定太保航运中心存在违反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可以认为并无不当。原告在保险责任的终止、保险合同的效力与批单签发之间的关系问题上的一些看法有失偏颇,因此,其始终认为被告行政不作为并坚持诉讼要求被告查处太保营运中心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原告可通过相关途径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宇路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深圳市宇路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忠元
代理审判员 姚 姝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姚丽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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