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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初字第273号 (4)
  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第三人取得大华锦绣华城4-2-3地块商业配套项目建设项目的备案登记,项目用地位于浦东新区成山路以北、杨高南路以东,地块东侧为中汾泾河道,北侧为老式多层住宅。该建设项目所处地块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已获得批准,该建设项目地块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的编号为04-04,用地性质是行政办公用地和商业金融用地,许可的建筑宽度经电脑测算为113米。第三人以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方式取得该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5469平方米。该建设项目已取得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和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备案证书,并由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对该项目的施工图进行备案登记。被告审查通过了该项目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及项目概算,该建设项目对周边建筑的日照遮拦影响满足法定日照要求,并经规划国土、抗震、消防、交警、交通、卫生、水务、环境卫生、气象、民防、商业、绿化等有关部门审查通过。环保部门、轨道交通部门、档案部门也通过对该项目审查和备案登记。第三人于2013年3月1日向被告提出发证申请,被告于2013年3月5日受理,在审核以上材料后,被告于2013年3月21日颁发了被诉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另外,在该建设项目设计方案阶段,被告将设计方案作了告示,并听取了周边居民的意见。五原告系该建设项目北侧居民楼业主。
  本院认为:《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被告浦东规土局是浦东新区城乡规划管理部门,根据该规定,具有在浦东新区范围内对建设工程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职权。本案第三人于2013年3月1日向被告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时向被告提交了该建设项目的立项备案登记、土地使用权的证明、经审定的设计方案和设计图纸、相关部门的审核意见等相关材料,被告于2013年3月5日予以受理,然后,被告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划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技术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1目、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第五十条,六里社区Z000402编制单元控制性详细规划等规定,于2013年3月21日核发了系争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在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前,根据《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将该项目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公示,听取相关人员的意见。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的建筑物与北侧原告等居民楼的间距和建筑的高度符合《技术规定》要求,建筑的宽度基本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建筑物日照遮拦影响满足法定日照要求。因此,被告的该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基本正确,程序合法。六里社区Z000402编制单元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合法性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原告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系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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