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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行初字第34号
  原告陆永,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
  原告陆永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同年8月29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永及委托代理人郑树路,被告委托代理人倪辉、苏斌到庭参加诉讼。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审限延长至2013年12月28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于2012年5月9日作出沪公(青)(治)犬收字[2012]第001号《收容犬只决定书》,认定原告饲养烈性犬,依据《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原告陆永所饲养的藏獒(二只)的犬只予以收容的决定。
  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职权依据:《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下简称《养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证明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决定的法定职权;
  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程序合法;
  三、法律规范依据:《养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决定适用法律规范正确;
  四、程序和事实证据:
  程序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该案属被告管辖,且受案符合程序规定。2、《收容犬只决定书》及收容犬只清单,证明被告于2012年5月9日作出收容犬只决定。3、送犬清单,证明被告依法将原告饲养的两只烈性犬送至上海市犬类收容所。
  事实证据:1、原告的两次询问笔录,内容有:2012年5月8日晚,其带着饲养的两只藏獒犬进入梦沅KTV。证明被收容的两只藏獒系原告饲养。2、颜桂艮及王兴芳的询问笔录,内容有:其所在沙场驾驶员陆永饲养两只狗。3、犬只照片,证明被收容的犬只特征。
  原告陆永诉称:2012年5月8日,被告以原告至某KTV寻衅滋事为由将原告拘留羁押,并带走了原告的两只犬。2012年10月17日,原告因寻衅滋事被判处七个月有期徒刑。因被告未将两只犬只随刑事案件移送,故刑事判决未涉及犬只的处理。涉案两只犬只系原告合法财产,而犬只收容系暂时性强制措施,但被告在原告刑满释放后仍未返还犬只,仅于2013年4月28日出具犬只收容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以收容之名行没收之实,侵犯原告合法财产权益,且带离犬只时未向原告出具任何法律手续,违反行政执法程序要求。请求确认被告于2012年5月9日作出的沪公(青)(治)犬收字[2012]第001号收容犬只决定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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