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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行初字第34号 (3)
  本院认为:《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区、县公安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养犬管理以及相关处罚,故被告具有作出被诉收容决定的法定职责。被告受案后对原告进行询问并核对涉案犬只特征,认定原告所饲养的2只藏獒属烈性犬只,作出被诉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作出决定后应及时向原告送达,而本案被诉决定书送达时间距作出之日长达近一年,迟延送达虽不影响被诉决定的合法性,但被告在今后执法过程中对此应引起重视,避免再次出现此类现象。据此,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陆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五条 市公安部门是本市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区、县公安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养犬管理以及相关处罚。市公安部门设立的犬只收容所负责犬只的收容、认领和领养工作。
  ……。
  第十二条 饲养犬只的个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市有固定居住场所。
   个人在城市化地区内饲养犬只的,每户限养一条。
    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只。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个人饲养烈性犬只的,由公安部门收容犬只。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审 判 长 周冬英
审 判 员 朱坚峰
人民陪审员 陈杏根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纪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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