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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行初字第36号

  原告沈国娟,女,1965年7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人民政府。
  原告沈国娟不服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人民政府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诉状补正,本院于同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10月10日、11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国娟及委托代理人叶传岵,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7月25日,被告作出徐限拆字[2013]第200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该决定认定原告在二联六队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行为,违反了《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依据《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及《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原告于同年7月31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
  原告沈国娟诉称:坐落于青浦区徐泾镇二联村6队324号2间小屋系1986年经政府审批合法建造,并由原告长期居住。2010年4月,涉案2间小屋所在地块列入动拆迁范围。被告多次要求原告签署拆迁协议未果,遂于2013年7月2日起先后向原告发出事先告知及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要求原告自行拆除所居住的2间小屋。8月6日,被告实施强制拆除。原告认为,涉案2间小屋系合法建筑,被告认定违法建筑并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判令撤销。为此,原告提供两份用地申请批复单。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人民政府辩称:涉案2间小屋未经审批,系违法建筑,被告作出被诉限期拆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于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及《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证明被告具有作出拆除决定的职权。2、《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及《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八条至第十一条,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二、事实证据:
  1、用地申请批复单、农户合法有效建筑面积公示表、宅基地登记表以及现场勘查图,依据1991年宅基地登记表所确权方位,说明涉案2间小屋并非1984年用地申请批单所载明的小屋,其中1间超出宅基地范围。
  2、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承诺书及空房交接单,载明沈雪余及沈国华(系沈雪余之子)确认:二联村6队324号房屋包括二上二下楼房及4间小屋的所有人为沈雪余,现遗传给儿子沈国华一人所有;2010年原告擅自搬入北面两间小屋,愿意协助解决与原告的纠纷,同意将所有房屋全部拆除。说明被告系依据用地申请单载明的棚舍用地面积对该户予以补偿,而非针对涉案2间小屋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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