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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行初字第36号 (2)
  原告对沈国华的陈述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涉案房屋为违法建筑。被告除对沈国华一人出钱出力建造涉案2间小屋难以确认外,其余无异议。
  综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具有查处其行政区域内违法建筑的法定职责。被告应充分调查取证,查明案件事实后才可作出处理决定。涉案2间小屋搭建情况包括时间以及行为人等是作出拆违决定的基础事实。被告在初步确认涉案2间小屋系该户户主所为,并未进一步向该户户主或相关人员予以调查涉案房屋实际建造情况。现被告提交的现场检查笔录显示涉案小屋于2013年6月14日正在搭建,与承诺书所载明的“原告已于2010年11月擅自搬入两间小屋”以及案外人沈国华陈述的建造时间均不相符,涉案主要事实不清。鉴于被诉决定现已实施,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且撤销已无实际意义,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的徐限拆字[2013]第200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违法。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六十五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判决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可以作出确认其合法或者有效的判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
    ……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
  
  
  


审 判 长 朱坚峰
审 判 员 周冬英
人民陪审员 陈杏根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纪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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