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徐行初字第6号

原告魏一明。
被告上海市徐汇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复兴中路1331号。
法定代表人陈继刚,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时。
委托代理人陈照根,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一明诉被告上海市徐汇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要求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一明、被告上海市徐汇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黄时及陈照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徐房管公开复(2013)第96号答复意见,载明:“经审查,因本机关未获取,您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现根据便民原则,将某村某号某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复印件提供给你。”
原告诉称,其有一套建筑面积24.80平方米的私房,动迁组收购实际金额为人民币127,996元,而原告拿了两套113.86平方米的房屋,每套房屋实际金额都在43万以上,两套加起来当时价值86万以上,如果没有现金补偿协议无法入账。现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撤销被告的答复意见;2.要求被告将涉案房屋现金补偿协议书公开。
被告辩称,其答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处没有原告要求的信息,出于便民原则提供了相关协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维持被告的答复行为。
庭审中,被告出示了下列证据及法律依据:1.原告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申请收件回执;2.被告2013年7月17日作出的徐房管公开复(2013)第96号答复意见及《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3.国内挂号信函收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提供的协议中无法体现现金补偿的问题,被告并不愿意真正公开相关信息。
经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受孟某某委托,于2013年7月5日向被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内容是涉案房屋现金补偿协议书。被告于2013年7月17日向原告作出徐房管公开复(2013)第96号答复意见,载明:“经审查,因本机关未获取,您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现根据便民原则,将涉案房屋《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复印件提供给你。”并告知其诉权。原告不服,于2013年9月10日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了维持的复议决定。原告对被告的答复意见不服,遂起诉来院。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