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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行初字第4号 (2)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承办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的职权。本案中,原告受托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涉案房屋的动迁协议。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针对原告申请的内容,将信息不存在的情况告知原告,已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并根据便民原则,将涉案房屋《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复印件提供给原告,原告亦认可“某号某”即为“某号某室”房屋。现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撤销答复意见,并将相关动迁协议公开,理由不成立,本院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一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魏一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崇毅敏
代理审判员 叶晓晨
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沈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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