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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行初字第1号

原告魏一明。
被告上海市徐汇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复兴中路1331号。
法定代表人陈继刚,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时。
委托代理人陈照根,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一明诉被告上海市徐汇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要求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一明、被告上海市徐汇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黄时及陈照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徐房管公开复(2013)第90号答复意见,载明:“经审查,因本机关未获取,您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根据便民原则,现将沪徐(2002)拆协字第21号《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复印件提供给你。”
原告诉称,2006年1月动迁组和原告谈动迁方案,说明给原告两套房,并再给40万人民币。原告同意后,动迁组还同意原告母亲选择一套底楼房屋的要求。看好房屋后双方签订合同,动迁组将钥匙给原告,要求原告过半个月取产证和银行卡,后动迁组给原告产证和发票,原告问起银行卡,动迁组表明以后再说。此后,动迁组经常搬家,原告处处碰壁,故希望法院主持公道,让信息能真正得以公开。现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撤销被告的答复意见;2.要求被告将某村某号某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现金补偿协议公开。
被告辩称,其答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处没有原告要求的现金补偿协议,出于便民原则提供了其他的相关协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维持被告的答复行为。
庭审中,被告出示了下列证据及法律依据:1.原告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申请收件回执;2.被告2013年7月17日作出的徐房管公开复(2013)第90号答复意见及《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3.国内挂号信函收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不可能没有获取信息,相关文件规定动迁之后30天内,动迁组要将相关资料交给被告,但是至今被告档案处没有原告的信息。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协议,无法反映原告获取动迁现金与两套房屋的信息,实际上被告不愿意真正公开政府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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