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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行初字第1号 (2)
庭审中原告出示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作为证据(被拆迁人为卢某某),证明存在补偿协议。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于2013年7月5日向被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内容是“申请涉案房屋的现金补偿协议。”被告于2013年7月17日向原告作出徐房管公开复(2013)第90号答复意见,载明:“经审查,因本机关未获取,您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根据便民原则,现将沪徐(2002)拆协字第21号《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复印件提供给你。”并告知其诉权。原告不服,于2013年9月10日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了维持的复议决定。原告对被告的答复意见不服,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承办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的职权。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涉案房屋的现金补偿协议。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针对原告申请的内容,将信息不存在的情况告知原告,已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并根据便民原则,将在拆迁管理中获取的由拆迁人提供的沪徐(2002)拆协字第21号《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复印件提供给原告。原告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撤销答复意见,并将现金补偿协议公开,理由不成立,本院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一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魏一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崇毅敏
代理审判员 叶晓晨
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沈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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