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静行初字第151号
  原告赵继华。
  委托代理人陈康美。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海明。
  委托代理人韩灏。
  委托代理人张凌超。
  原告赵继华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房管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继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康美,被告静安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凌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以静房管集信受[2013]N0157答复书告知原告:其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
  原告诉称,静安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给原告的《来信答复》中的表述应当是有规则依据的,其指称的“根据拆迁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指向的是特定的拆迁管理法律、法规文件。被告是拆迁管理机关,知道或应当知道静安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所称的“拆迁人依法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的拆迁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原告据此作的相同描述,指向的就是静安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所指的特定的法律、法规文件,指向特定,有明确的政府信息内容,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请求撤销静房管集信受[2013]N0157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
  被告辩称,原告申请的内容无法指向特定的政府信息,被告据此作出答复,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被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4、原告提交的补正材料;5、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核,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客观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需政府信息特征描述为:“静安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给赵继华(本市大华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来信答复》(2013年8月7日作出)中称:‘拆迁人根据拆迁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公开:包含下列规范内容的文件: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由拆迁人根据拆迁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保护。(如属非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请给予文件名称、文号、联系方式的指引)”。同年8月18日,被告书面告知原告,其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要求原告补正相关申请内容。同年8月19日,原告提交书面补正称:“对区规土局来信答复中的‘拆迁人根据拆迁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自身没有查到相关的规范性文件依据,考虑到该内容涉及房屋动拆迁,因此向贵局提出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中的特征描述指向的是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在该规范性文件中明确规定了上述来信答复的内容”。同年8月30日,被告作出被诉答复。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