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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静行初字第141号
原告赵继华。
委托代理人陈康美。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徐蕙良。
委托代理人蔡海骏。
委托代理人黄虓,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继华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康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海骏、黄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8月7日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内容为:其申请获取的出让人同意永源浜3号、5号、4号地块联动开发的文件(如属非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请依法给出文件名称、文号指引告知),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原告对该答复不服,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原告诉称,被告改变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主张,改变原告的意思表示是权力错位。原告要求公开的是同意三个地块联动开发的文件。据此,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于2013年8月7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被告辩称,联动开发并不是个法律概念,是几块地一起开发的意思。在土地开发的过程中涉及的文件是相当多的,因此具体指向哪个文件按照原告的申请确实无法明确。故请求对被告的答复行为予以维持。
原告对于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
被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被告出具的政府信公开申请收件回执;3、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函。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作出答复所依据的法律规范为:《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原告认为,原告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当中作出的描述应当是指向特定的,被告作出的特征描述认定与其之前是矛盾的。
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形式符合要求,与案件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7月18日收到了原告赵继华提出的要求获取“出让人同意永源浜3号、5号、4号地块联动开发的文件(如属非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请依法给出文件名称、文号指引告知)。被告于2013年8月7日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内容为:其申请获取的出让人同意永源浜3号、5号、4号地块联动开发的文件,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原告对该答复不服,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的职责。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于特征描述是否具有指向性。鉴于土地开发过程中涉及的文件众多,原告的申请未明确具体指向哪个文件。故被告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答复原告并无不当。被告在受理原告的公开请求后,于法定期限内对原告进行答复,并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程序合法。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答复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继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赵继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皓东
代理审判员 孙辰旻
人民陪审员 徐静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倪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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