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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行初字第40号
  原告蒋海荣,男,196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
  第三人刘玉山,男,195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蒋海荣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作出的沪公(青)(凤)不决字[2013]第002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9月10日依法受理,并于9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22日依法通知刘玉山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10月11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海荣、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委托代理人苏斌、莘玮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玉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于2013年5月7日对第三人刘玉山作出沪公(青)(凤)不决字[2013]第002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主要内容为:违法行为(嫌疑)人刘玉山,因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其不予行政处罚。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证明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决定的法定职权;
  二、程序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五十四条,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程序合法;
  三、法律规范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决定适用法律规范正确;
  四、程序和事实证据:
  程序证据:1、沪公(青)(凤)行受字[2012]第0612号《受案登记表》,证明该案属被告管辖,受案符合规定。2、沪公(青)(凤)不决字[2013]第002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送达被诉决定书。
  事实证据:1、第三人刘玉山的3份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2年5月5日,其因阻止原告从厂里搬走电风扇发生争执,后原告自己不小心摔倒在地;事发后其回到老家照顾生重病的妻子,于2013年4月回到上海。2、孙红达的询问笔录,其陈述:事发当天下午5点多,其在听到有人吵架走出宿舍看到原告与第三人争夺电风扇便将二人拉开,随即回宿舍休息,期间未看到第三人殴打原告。3、吕佰超的询问笔录,其陈述:事发当时看到原告与第三人在厂门口拉扯,未看到双方打架,亦未看到原告摔倒在地。4、贺许彪的询问笔录,其陈述:事发当时看到原告与第三人在厂门口吵架拉扯,身旁有一台电风扇,未看到双方打架。5、蒋海荣的询问笔录,其陈述:事发当时其与第三人因口角产生争执推扯,后第三人用电风扇撞击原告致使其腰部撞上台子,且第三人还将原告摔倒在地予以殴打。因事发20多天后仍感觉身体不适经就医确诊才于2012年6月4日报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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