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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行初字第40号 (3)
  本院认为,被告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被告经过调查取证,认定第三人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作出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原告所提供的诊断报告难以证实第三人殴打原告的事实,且孙红达等三位事发在场人员在被告调查时均确认未看到第三人殴打原告,故原告主张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海荣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蒋海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审 判 长 周冬英
审 判 员 朱坚峰
人民陪审员 陈杏根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纪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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