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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行初字第301号

原告娄绍东,男,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陈任重,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琳,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纪怀,上海市黄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路,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慧静,女,上海市黄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城市齐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陈鹰,上海城市齐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克明,男,上海城市齐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崇懋,男,上海城市齐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娄绍东不服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黄浦区人保局)所作工伤不予认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工伤不予认定决定的证据和依据。因上海城市齐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爱公司)与本案被诉工伤不予认定决定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娄绍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任重、刘琳,被告黄浦区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强、张慧静,第三人齐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克明、陈崇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黄浦区人保局认定原告娄绍东在2012年11月17日凌晨发生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于2013年8月22日对原告作出黄浦人社认(2013)字第06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娄绍东诉称:原告系第三人齐爱公司的员工,自2012年5月11日起担任出租车驾驶员。2012年11月17日凌晨2时许,原告驾驶出租车搭载TATAY DE MULLER SANTIAGO(西班牙籍留学生)等三名外国人至位于本市富民路291号的“88酒吧”,因下车索要剩余的车费,被饮酒后的TATAY DE MULLER SANTIAGO等打伤面部,后因外伤导致中枢神经系统细菌性感染,造成肢体和精神障碍。2013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认定原告于2012年11月17日发生的伤害属于工伤,被告却不予认定。原告不服,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的黄浦人社认(2013)字第06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了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黄浦区人保局辩称:原告在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时称,其于2012年11月17日凌晨2时许在酒吧因索要车费,被他人打伤。因根据原告及第三人、公安部门及证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原告对其事发当日被人打伤要求认定为工伤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被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湖南路派出所(以下简称湖南路派出所)制作的《治安案件当场调解协议书》记载:原告与外籍人员于2012年11月17日2时许,在本市富民路291号“88酒吧”内发生纠纷,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另据《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记载,湖南路派出所于2012年11月17日凌晨3时52分接到报警,报警人称在“88酒吧”门口被老外打。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双方带到派出所处理。从公安部门的办案记录来看,原告与外籍人员发生纠纷的时间应在2012年11月17日2时许,而解决纠纷的时间应在当日3时52分后。而根据第三人提供的原告驾驶的出租车营运数据显示,2012年11月17日1时21分至当日3时15分期间,原告驾驶的出租车有过四次正常的载客记录,嗣后,原告在空车的状态下,驾车至富民路。由此可见,在上述时间内,原告驾驶的车辆在正常营运,原告不可能与外籍人员发生纠纷,故原告称其在上述工作时间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主张显然缺乏事实依据,其于事发当日受到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所作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请求法院判决予以维持。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作为其职权依据,并提供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及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告书写的工伤经过说明、委托书、提供证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其执法程序合法。

被告提供如下事实方面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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