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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行初字第301号 (2)

1、第三人工商档案机读材料、劳动合同、小客车租赁承包经营合同、辞职申请,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于2012年5月11日签订劳动合同,同日还签订了小客车租赁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三人承包车牌号为沪FW3933、车辆型号为3000型的普桑小客车,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承包期限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关于工作时间约定,根据出租汽车营运特点,本市出租汽车行业承包经营依法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原告于 2012年12月向第三人申请辞职。

2、第三人出具的委托书、第三人关于娄绍东的有关情况说明、第三人提供的原告车辆2012年11月16日-11月17日23时59分行驶明细表及GPS显示的行车轨迹记录,证明2012年11月17日1时21分至当日3时15分期间,原告驾驶的出租车有过四次正常的载客记录,嗣后,原告在空车的状态下,驾车至富民路。

3、《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治安案件当场调解协议书》,证明原告与外籍人员发生纠纷的时间在2012年11月17日凌晨2时许,报警时间在当日3时52分,后双方当场达成调解协议,外籍人员一次性赔偿原告人民币700元。被告制作的工作情况,证明被告曾派工作人员至湖南路派出所进行调查,核实原告受伤当晚与外国来沪人员发生肢体冲突的具体原因。派出所称待了解情况后予以回复,后经联系未予以回复。

4、原告委托的律师制作的证人江其良调查笔录,以及律师出具的承诺,证明证人江其良称其看见原告与外籍人员的时间为2012年11月17日2时30分左右。

5、被告于2013年7月23日、7月25日、8月14日分别对第三人的工作人员毕建强、徐静生、原告娄绍东、原告父亲娄志康、证人江其良制作的5份调查笔录,证明被告进行工伤认定调查时,原告称在事发后,其未向用人单位申报过其被外籍人员殴打的有关情况,另称事发时间应在其报警前15分钟左右。证人江其良称其是一名出租车驾驶员,当日其在“88酒吧”门口等候接送乘客,约凌晨2点至3点,3点不到的时候,看见原告与外国人从“88酒吧”楼梯下来,并推拉在一起,原告告知被外国人殴打并请其帮忙,原告报警后不久警察赶到,因警车坐不下,其将原告送至派出所。第三人的工作人员及原告父亲分别反映原告系一个人承包车辆,开单班车;原告病危后委托律师至派出所调取材料等情况。

6、医疗机构就医记录,证明原告就医的有关记录。

被告出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作为其适用的法律依据。

第三人齐爱公司述称: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主张及意见。第三人在诉讼中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认为辞职申请是其在第三人诱导下和原告对自己身体状况不明的情况下书写。原告对车辆行驶明细表及GPS显示的行车轨迹记录没有异议,但称当日凌晨3时15分,原告搭载3个外籍人员,他们上车后要求原告不要打表(指使用计价器),至目的地富民路“88酒吧”后原告要求他们付车费,其中一人说“上面”,原告就上去了,他们喝了一口酒就打原告左脸部。原告当时没有看表,后身体状况很差,记忆不清,因派出所出具的《治安案件当场调解协议书》上表述事发时间为2时许,后经询问证人江其良,江也称2时30分左右看见原告,故原告在工伤申请表中书写事发时间为2时许。派出所没有制作询问笔录。被告在2013年7月25日询问原告时,原告称事发时间是在报警前15分钟左右,晚上有时不用计价器。原告认为实际事发时间应为3时许,报警时间是3时52分,整个事件历时较短,不可能事发1个小时之后才报警。从车辆行驶明细表及GPS显示的行车轨迹记录反映,2012年11月17日3时15分-5时43分没有营运载客记录,这段时间就是事发和报警处理的时间。殴打原告的外国人于2012年12月离境,至今没有入境。原告被打后,当时认为情况不严重,警察没有要求原告验伤,原告也没有向第三人申报。原告半个月后出现头痛症状,鼻子里流出清水,2012年12月向单位申请辞职时也不清楚身体为何发生如此严重的伤害。后原告昏迷不醒,医生询问原告头部是否受过外伤,原告妻子才回忆原告于11月17日脸部被人殴打过,医生告知鼻子里流出的清水是脑脊液。后原告因患脑膜炎有一段时间失忆,瘫痪。经医治,身体才逐渐恢复。故原告认为其2012年11月17日所受伤害应当属工伤。

第三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认为无证据证明原告关于载客未使用计价器的事实,GPS显示的行车轨迹记录反映当时原告是空车;也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原告事发时受外伤导致脑膜炎的后果。

本院依法对证人江其良的证言进行了调查核实,证人江其良称其于2012年11月17日凌晨在酒吧门口看见原告和外国人拉扯在一起,其不知原告为何与外国人发生纠纷。关于时间,江称当时没有看表,估计是2、3点钟左右,不能确定确切的时间,但从看见原告至原告报警之间的间隔时间不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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