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行初字第301号 (3)
本院还依法调取了江其良驾驶的沪BX-3807车辆营运情况表(因该车定位无效,无GPS显示的行车轨迹记录),反映江在2012年11月17日凌晨1时23分-1时30分、1时36分-1时53分、2时16分-2时35分、2时54分-2时58分、3时01分-3时11分、3时25分-3时37分时间段内均有营运载客记录,在3时37分-5时27分期间无营运载客记录,5时27分之后有营运记录。
原告对证人江其良的证言和营运记录均无异议,认为能够反映客观真相,事发时间在原告报警前15分钟,原告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受伤。
被告对证人江其良的证言和营运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人驾驶的车辆无GPS显示的行车轨迹记录,证人也无法证实事发的时间和原因。第三人同意被告的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被诉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能够证明原告符合起诉条件,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娄绍东与第三人齐爱公司于2012年5月11日签订劳动合同,同日还签订了小客车租赁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三人承包车牌号为沪FW3933、车辆型号为3000型的普桑小客车,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据车辆行驶明细表及GPS显示的行车轨迹反映,自2012年11月16日12时27分起,原告驾驶承包的沪FW3933的车辆进行营运,11月17日凌晨1时21分-1时54分、2时26分-2时33分、2时34分-2时46分、3时-3时15分均有营运载客记录。随后,该车至富民路、长乐路处。当日凌晨3时52分,湖南路派出所接报警电话,原告称在富民路、长乐路口的“88酒吧”门口被外籍人员殴打脸部。嗣后,原告乘坐另一位出租车驾驶员江其良的车至派出所。原告和外籍人员至派出所后,经自行调解,外籍人员TATAY DE MULLER SANTIAGO一次性赔偿给原告人民币700元。派出所据此制作了一份《治安案件当场调解协议书》,双方签名履行后离开。该车于当日凌晨5时43分起有营运载客记录。
原告于2012年12月28日以身体原因向第三人申请辞职。2013年6月18日,原告委托其父亲娄志康向被告黄浦区人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称2012年11月17日2时许,其搭载外籍人员后因索要车费被殴打,身体受到伤害,故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时向被告递交了自述的工伤经过说明。被告于同月28日受理,于同日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提供证据通知书。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治安案件当场调解协议书》、湖南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3年7月18日对证人江其良制作的调查笔录、以及原告就医记录等材料。第三人向被告提供了劳动合同、小客车租赁承包经营合同、情况说明、原告营运情况明细表及GPS显示的行车轨迹表等材料。
被告于2013年7月23日分别询问了第三人的工作人员毕建强、徐静生,于7月25日分别询问了原告娄绍东及其父亲娄志康,于8月14日询问了证人江其良,制作了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被告曾于2013年7月3日派工作人员至湖南路派出所进行调查,主要核实原告受伤当晚与外国来沪人员发生肢体冲突的具体原因。派出所民警告知该起案件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制作了《治安案件当场调解协议书》。工作人员要求查看当初案件有关记录材料,派出所以事发日期距今已有大半年时间,待了解情况后予以回复,后经联系未予以回复。
被告经查认为,原告称其在工作时间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主张显然缺乏事实依据,其于事发当日受到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于2013年8月22日出具黄浦人社认(2013)字第06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原告收悉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证人江其良驾驶的车辆在2012年11月17日凌晨1时23分-1时30分、1时36分-1时53分、2时16分-2时35分、2时54分-2时58分、3时01分-3时11分、3时25分-3时37分时间段内均有营运载客记录,在3时37分-5时27分期间无营运载客记录,5时27分之后有营运载客记录。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黄浦区人保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的争议焦点在原告认为其在工作时间,因索要车费受到暴力伤害,应属工伤;被告则认为原告在事发时正在正常营运,不可能与他人发生纠纷受到暴力伤害,故不应认定为工伤。经查,原告系一个人承包车辆,开单班车,其在2012年11月17日凌晨1时21分-3时15分时间段内均有营运载客记录,在3时15分后行驶至富民路、长乐路处。原告于3时52分报警。该车辆于当日5时43分后有营运载客记录,无营运载客记录的时间段为3时15分-5时43分。证人江其良驾驶的车辆在11月17日凌晨1时23分-3时37分其间均有营运载客记录,乘客上下车时间比较连续,5时27分之后才有营运载客记录,无营运载客记录的时间段为3时37分-5时27分。两辆车无营运载客记录的时间段比较吻合,且3点52分的报警时间点就在其中。原告原先关于事发时间为凌晨2时许,以及证人关于2、3点钟看见原告的陈述与其上述各自的行车记录并不一致。但据此并不能得出原告当时存在人车分离的唯一结论,由于晚上没有阳光等参照,人们对时间的判断不如白天准确,另在突发事件中,当事人在没有看钟表等情形下,对时间的描述有出入亦属常情,故原告及证人对时间的陈述与本案证据所反映的实际时间并不完全相符,属正常、合理范围内的误差。被告在工伤认定调查过程中,原告曾陈述事发时间在报警前15分钟左右,原告在庭审中亦称整个事件历时较短,不可能事发1个小时之后才报警,以及证人关于从看见原告至原告报警之间的间隔时间不长的陈述,与本案的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因此合理可信,可予采纳。《治安案件当场调解协议书》中记载2时许的事发时间系根据当事人陈述记录,而无其他相关调查记录予以印证。现被告仅根据协议书以及原告、证人陈述的时间,认定事发时间为当日2时许,而原告在当日1时21分-3时15分期间有正常的载客记录,因此原告驾驶车辆在正常营运时段内不可能发生在酒吧内受到他人暴力伤害的事件,原告的工伤申请缺乏事实根据。本院认为该认定事实不清,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被告据此所作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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