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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行初字第372号

原告吴广德,男,汉族,住址本市。

原告汤八姑(兼第三人吴庸委托代理人),女,汉族,住址本市。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本市。

法定代表人洪继梁,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浩,男,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金缨,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本市。

法定代表人冯经明,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主任。

第三人上海市黄浦区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本市。

法定代表人孟海明,上海市黄浦区土地储备中心主任。

上述两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瞿烈辉,男,上海市南动拆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述两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长华,男,上海市南动拆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吴庸,男,汉族,住址本市。

第三人卫炜,男,汉族,住址本市。

第三人周绥琴(兼第三人周继华委托代理人),女,汉族,住址本市。

第三人周继华,男,汉族,住址本市。

第三人吴广平,男,汉族,住址本市。

第三人孟丽中,女,汉族,住址本市。

第三人吴某(系第三人吴某甲法定代理人)。

第三人吴某甲,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

第三人吴某乙(系第三人沈某法定代理人)。

第三人沈传明,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舟山市。

第三人沈某。

第三人吴广宣,男,汉族,住址本市。

第三人李翠英,女,汉族,住址本市。

第三人吴祺,女,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

第三人陶某。

第三人韩根仙,女,汉族,住址本市。

第三人吴震,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

第三人吴洁,女,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

第三人戚某某。

原告吴广德、汤八姑诉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不服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中,原告汤八姑、吴广德分别于2013年12月16日、12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吴广德、汤八姑以本案无继续诉讼必要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申请撤诉,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法不悖,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广德、汤八姑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预交)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吴广德、汤八姑负担。




审 判 长 王艳姮
代理审判员 沈 丹
人民陪审员 刘美琳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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