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行初字第383号 (2)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共同提交的黄房管拆[2013]038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公告、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通知和批复、拆迁人主体资格材料、摘录房籍资料、保屯路房屋房地产登记簿、摘录户籍资料、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收件回执、看房单及送达回证、评估均价公告、协商记录、动迁安置房供应协议、住宅交付使用证、空房调用单、安置房源清单及情况说明、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短信通知内容、调解会议记录、裁决集体讨论记录、房屋拆迁裁决书的送达回证,原告提交的黄房管拆[2012]189号房屋拆迁裁决书、黄房管拆(2012)第300号撤销房屋拆迁裁决决定书、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被告黄浦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本案中,被告自行撤销其作出的黄房管拆[2012]189号房屋拆迁裁决后,拆迁人因与原告仍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受理后审查核实了相关材料,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行政程序合法。原告提出的应对其回搬安置的要求缺乏依据。被告依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及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对原告户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进行调换并结算差价,另支付原告户相关奖励、补贴费用及搬家补助费、家用设施移装费等的裁决方案并无不当。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规范正确,符合该拆迁基地的安置补偿政策,并无不当,没有损害原告户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江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董江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 浩
代理审判员 陈佳莹
人民陪审员 冯美福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徐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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